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告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乙○○、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點5計算。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公告利率表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