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198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3
1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期滿。扣案之物(98年度保管字第4947號),係屬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其職權送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42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滿日期為99年9月28日,此有上揭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1個(98年度保管字第4947號),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上開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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