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毅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司毅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司毅帆於民國100年6月28日13時許」應補充更正為「司毅帆於民國100年6月28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許」、第4行所載「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第9行所載「並對司毅帆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06分許對司毅帆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行至第4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第4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