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四B0二四六七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各一千二百元整。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條前段、第八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且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為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該五件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經查該五件通知單,業經原舉發單位依法送達異議人之法定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巷○○號」,其中G四B0二四六七九號因遷移不明而公示送達,有公告一紙附卷可佐,而G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法寄存於郵局,有送達證書三份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送達為合法,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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