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款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者,其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部分,應補充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其所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分,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