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557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負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3月31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共計88,091元、逾期利息5,572元,及手續費0元、年費0元,合計為95,757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