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420號業務侵占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16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呂明龍通譯林國榮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辦事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年九月一日離職前止,負責承辦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代收專戶(帳號一九六六─二號)之代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利用客戶 梁金源 繳交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遲延利息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客戶繳交遲延利息款項,加以侵佔入己,而未依規定存入上開代收專戶,挪用繳納自己之會錢,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再以其所有之現金九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回存上開代收專戶;㈡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因其不知情胞弟 蕭明進 急需匯出工程押標金,遂由甲○○開立上開代收專戶之取款憑條以取得二十五萬零五十元之款項,再委由不知情之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同事 鍾瑞敏 開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匯票一紙,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款項加以侵佔挪用,事後因其胞弟蕭明進無須投標工程,遂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二十八日將上開二十五萬元零五十元分三筆款項回存該代收專戶,藉以掩飾其挪用行為;嗣甲○○因良心不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犯罪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本院之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罰金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已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先後二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論以一罪。
(三)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首部分: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為「得減事由」,此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
(五)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又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件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呂明龍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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