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90號原告程墩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被告豪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7月至97年3月間向伊購買布疋,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5,403,271元,詎被告收受貨物後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4,497,688元之貨款未給付。又被告自97年4月間至9月間向伊購買樣布,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180,980元。被告復於97年8至9月間向伊訂購二筆布疋並委由伊報關出口至Yangon,Myanmar,貨款計為440,696元,押匯費用為3,612元,此部分合計被告尚欠444,308元未給付。綜上所述,被告合計積欠伊5,122,976元迄未給付。
㈡被告嗣交付第三人所簽發面額1,500,000元之本票予伊,用
以支付貨款,伊執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98年3、4月間受償1,500,000元,用以抵充被告96年7月至97年3月間之貨款債務後,被告尚欠3,622,976元之貨款未給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22,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
㈠伊於96年7月至97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布疋,其中有部分瑕
疵品,故伊於96年11月至97年9月間,以超過10次以上之書面與傳真通知原告應抵扣貨款304,809元。
㈡又伊向原告購買樣布係依西班牙(Karhu)客戶之要求,事
後該西班牙客戶並未下訂單予伊,原告向伊請求該樣布之樣品費189,284元,顯無理由云云。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其已依約交付貨物,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3,622,97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貨款明細、發票明細、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及公司訂購單、請款明細表、出口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帳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即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被告雖辯稱:部分布疋有瑕疵,已通知原告應抵扣貨款304,
809元云云,惟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傳真函,並未能證明原告有同意扣抵貨款之情事,對此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所辯屬實,而對原告得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之權利有何影響。被告復辯稱:樣布部分因西班牙客戶未下訂單,原告請求該部分樣品費189,284元為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向原告訂購樣布,且原告既已交付貨物予被告,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被告之西班牙客戶有無向被告下訂單無涉,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3,622,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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