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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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丁○○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曾因恐嚇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向上,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及「澳門博彩協會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2月29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薪資,受僱於綽號「和尚」,負責提領被詐欺者所匯入之款項或提領後轉匯入其帳戶等工作,先由「和尚」及「澳門博彩協會詐騙集團」之成員,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以誆稱渠所郵寄之貴賓卡內有存款可領取或抽中其公司所提供之獎金或中得賽馬獎金等方式,連續向不特定人詐財,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壬○○等人接獲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由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於94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德街口,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庚○○,庚○○旋於同日16時,持該提款卡到台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領款或轉帳集中後再領出之方式,領取壬○○等受詐騙者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總計32萬元,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5張、現金32萬元、交易明細表7張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庚○○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壬○○、丙○○、辛○○、己○○、乙○○、石丸、戊○○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
(三)卷附客戶存提記錄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己○○開戶資料、乙○○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等。
(四)扣案之提款卡5張、現金32萬元、交易明細表7張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
三、扣案之交易明細表7張,係被告提領上述現金所得之物,但非被告及詐欺集團所有;而扣案之提款卡5張、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所有;另扣案之現金32萬元,係被害人遭詐騙之物,非被告及上述詐欺集團所有,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一:
┌──────┬──────┬──────┬──────┐││││││提款卡│卡號│申請人│提領金額││││││├──────┼──────┼──────┼──────┤│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 廖信翔 │1萬元││銀行│500││2萬元│││││9萬元│││││10萬元及99,│││││950元(轉入│││││下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林建興 │││南松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胡惠貞 │10萬元││大園分行││││├──────┼──────┼──────┼──────┤│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簡良諺 │││台北南新莊分│07││││行││││├──────┼──────┼──────┼──────┤│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0000│廖信翔│1,000元││銀行│5902││99,000元│└──────┴──────┴──────┴──────┘附表二: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帳│匯款金額││││號││├──────┼──────┼──────┼──────┤│壬○○│93年12月27日│華南商業銀行│29,982元│││14時39分│(帳號、申請│││││人同附表一)││├──────┼──────┼──────┼──────┤│丙○○│93年12月27日│華南商業銀行│6,140元│││14時許│(帳號、申請│5,140元││││人同附表一)││├──────┼──────┼──────┼──────┤│辛○○│94年1月5日14│台新商業銀行│16,200元│││時57分及15時│台北南新莊分│16,200元│││51分│行(帳號、申│││││請人同附表一│││││)││├──────┼──────┼──────┼──────┤│己○○│93年12月31日│台新商業銀行│30,000元│││15時52分│台北南新莊分││││94年1月3日12│行(帳號、申│20,868元│││時21分│請人同附表一│││││)││├──────┼──────┼──────┼──────┤│乙○○│93年12月27日│台新商業銀行│99,977元│││16時│台北南新莊分│││││行(帳號、申│││││請人同附表一│││││)││├──────┼──────┼──────┼──────┤│甲○│94年1月5日│第一商業銀行│55,865元││││大園分行(帳│││││號、申請同附│││││表一)││├──────┼──────┼──────┼──────┤│││中國信託商業│2,140,425元││戊○○│94年1月14日│銀行(帳號、│││││申請同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