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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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樓之3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5年4月14四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63-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違規當日駕車由臺中市福上巷往中平路欲通過中平路與隍城街口時,已行駛至該路口三分之二處時,因對向有一輛拖板車左轉隍城街工地,疑似路窄無法轉進,遂又倒車,致伊被迫將停車於路中央,當時係綠燈,惟待拖板車駛離時,號誌已轉成紅燈,而伊車右方之隍城街有車駛出遭伊車阻擋,伊車後也造成大塞車,伊為讓右方隍城街車輛進出,乃被迫往前續行,待伊行駛至下一路口(即中平路與中清西二巷路口)時,該處所站二位警員中之一名警員示意伊停車,並開立闖紅燈罰單。惟依上揭情形,伊應無警察舉發之闖紅燈事實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有七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九時二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路、隍城街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未逾違規單應到案日期即提出申訴,經該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上揭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又臺中市警察局亦函覆該監理站謂:當場攔查舉發,本件違規屬實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事發路口為中平路、福上巷及隍城街之三叉路口,且受處分人如何於上揭時地,於綠燈通過該街口之際,因遭前述拖板車阻擋致未能順利通過該路口,而將車停在路口約三分之二處等候,待該拖板車駛離該路口進入隍城街後,受處分人行進方向已變成紅燈,受處分人因當時卡在路口,而右方隍城街復有車輛要出來,受處分人車輛因已停在路口三分之二處,會阻擋到隍城街進出之車輛,受處分人始選擇繼續前行,旋在下一路口遭警攔檢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等節,業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位置圖一份在卷可憑,復與證人即當日舉發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之警察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當天情形為何?)當時板車是紅燈左轉,受處分人應該停在『隍城街那裡』,但受處分人還是繼續前行。」、「(板車紅燈左轉有無去抓?)沒有。」、「(板車車號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板車沿何方向行駛?)中平路左轉隍城街。」、「(提示現場圖,當時情形是否如此?)是的。」、「當時受處分人之位置是否如同受處分人繪製停置處所?)是的。」等語情節相符。再佐以上揭現場圖所繪受處分人車輛與拖板車之相關位置及受處分人如有必要急於闖紅燈,而又未遭拖板車阻擋,則其端無將車停在路口三分之二處,而不逕行通過一節,益證受處分人主張伊係遭拖板車阻擋無法順利通過該路口,待該拖板車駛離該路口進入隍城街後,受處分人行進方向已變成紅燈等語,應可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雖證稱:該拖板車沒有前進、後退以進入隍城街情形云云,既為受處分人所堅決否認,復無礙於受處分人確係遭拖板車阻擋而無法順利通過該路口,致須將車停於該路口三分之二處之事實,自難據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再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雖另證稱:「(如果受處分人當時停在隍城街路口是否會擋住隍城街出來的車輛?)不會。」云云。然查,證人乙○○已陳稱當時受處分人車「應停在隍城那裏」云云,且依上揭現場圖顯示之相關位置,受處分人如不將車駛離原停路口處所,勢將影響福上巷或隍城街車輛通行,有上揭現場圖一份在卷可考,證人乙○○此部分證詞,應有未合,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尚堪採信。準此,受處分人既係於綠燈時通過該路口,因遭拖板車阻擋而發生上揭情事,則受處分人主張伊係不得不於拖板車通過後繼續前行等語,自屬可採,本件依受處分人當時所處情境,實難認受處分人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故意。原處分誤認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