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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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前往臺中市○○區○○街○○號附近,由甲○○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輛門鎖,乙○○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之方式,先後破壞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一0六號自小貨車及喜昌商行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七五八三號自小貨車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進入行竊,惟因車內均無放置財物而均未遂,且旋遭聽聞聲響外出察看之丙○○、丁○○當場逮獲,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丙○○、丁○○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照片四張、車籍查詢資料二張在卷可佐,復有被告甲○○所有供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乙○○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甲○○、乙○○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頂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等情,有照片附卷可憑,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無疑。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甲○○、乙○○先後二次加重竊盜未遂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尋自食其力,而以攜帶兇器竊盜之危險方式獲取財物,行為實不足取,且影響社會治安,惟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暨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同負全部責任,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乙○○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均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