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丙○○
(現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戊○○上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被告甲○○男23歲
身分證統一住嘉義縣新己○○男25歲
身分證統一住嘉義市○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794號、94年度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乙○○、戊○○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甲○○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因贓物、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易緝字第339號、82年易緝字第337號、82年易緝字第3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訴字第4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月、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易緝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重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上訴字第1140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5268號駁回上訴而裁判確定,前揭諸罪行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其間,丙○○執行至84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又於86年4月2日入監服刑至88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再於90年4月12日入監執行至93年8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乙○○與丁○○、子○○夫妻係舊識,因知悉丁○○夫婦經營砂石業,頗具財力,竟萌歹意,利用得知子○○身懷鉅款之機會,而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6日下午,佯以償債為由,誘騙丁○○夫妻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530號旁見面;屆時,乙○○夥同丙○○、戊○○、甲○○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角鐵、不詳棍器及疑似槍械之不明鈍器等物,結夥3人以上,分乘車牌號碼0000-00之寶馬牌及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下稱寶馬汽車及賓士汽車)前往上開三間村530號旁,果見丁○○夫妻及癸○○乘坐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牌自用小客車(下稱三菱汽車)在車內等候,即趨近前後包夾停車,使丁○○等4人無法駕車駛離,乙○○等5人立刻下車,乙○○、丙○○及戊○○分持前揭器械,甲○○及己○○則徒手,包圍該三菱汽車,喝令丁○○等人不許動,並出手毆打車內之丁○○等人,嗣又命令丁○○等人下車,壓制其等之行動自由,乙○○、丙○○與戊○○並至該車右前乘客座旁,拉扯子○○頭髮,將子○○自車內拖出押住,丙○○並脅迫子○○放下皮包,恫嚇不從便要開槍,惟子○○仍未鬆手,丙○○即持不詳鐵器劃傷子○○右手臂,造成子○○右手臂受有6至7公分之割裂傷(此子○○受傷部份未據告訴,亦未起訴),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丁○○等人心生恐懼不能抗拒,而劫取子○○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160萬元、證件、金融卡及手機等)得逞,丁○○見狀逃跑20餘公尺,戊○○上前追及,拉住丁○○背後皮帶,以前揭疑似槍械之物抵住丁○○後背,喝稱不准走,控制丁○○行動,且聯絡乙○○駕駛前揭賓士汽車前來搭載,乙○○及戊○○將丁○○載至嘉義縣○鄉○○○○○道路,始讓丁○○下車離去;其餘之丙○○等人則以前揭器械,喝令辛○○及癸○○下車,續予毆打,且以2副手銬分別將辛○○及癸○○雙手反銬制伏,丙○○強行將辛○○推入前揭三菱汽車,並駕駛該車把辛○○載至不詳產業道路放下,揚言要把辛○○處理掉,繼以棍器毆打辛○○,恰巧打中手銬而解開,辛○○即趁機逃去;癸○○亦遭強行推入寶馬汽車,由甲○○與己○○駕車將癸○○載走,甲○○在車上復行毆打癸○○頭部,嗣至新港鄉台塑工廠後方產業道路下車,甲○○猶恫稱要把癸○○腳部打斷,並毆打癸○○後,方始離開;致使癸○○受有上肢多處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辛○○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其後,留在現場之子○○至附近人家求救,警方據報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旁,尋獲前揭三菱汽車,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被告丙○○固承認前揭傷害告訴人癸○○及妨害行動自由等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強盜事實,乙○○辯稱:我只是向被害人子○○要回先前拜託她幫我買毒品的12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我只在請子○○下車時,拉了她1下,又我僅當場撿了塊角鐵毆打癸○○,並未拿其他器械云云;丙○○辯稱:我只是陪我弟弟乙○○去還30幾萬元,在現場時,我只把辛○○拉住,阻止他下車,並把他推回前揭三菱汽車上,然後我駕駛該車,將辛○○帶到附近產業道路,放他下車離開,我都未拿器械云云;訊據被告戊○○、甲○○及己○○固不否認其等駕車與乙○○兄弟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三間村530號旁,看見子○○、癸○○、辛○○及被害人丁○○,嗣戊○○與乙○○駕駛前揭賓士汽車,將丁○○載至嘉義縣○鄉○○○○○道路,甲○○與己○○駕駛前揭寶馬汽車,將癸○○載至新港台塑工廠後方產業道路等情,己○○並陳稱:我與甲○○開車把癸○○載走後,戊○○打電話來叫我們把癸○○放走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等事實,戊○○辯稱:我是受乙○○邀約前去,要我出面調解乙○○先前遭丁○○毆打的糾紛云云;甲○○及己○○均辯稱:當時是戊○○臨時邀我們去找人談事,先前並無任何謀議,到達現場時,我們也僅站在旁邊看他們拉扯,並未參與犯罪云云。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所謂「傳喚不到」係指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而言,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證人辛○○業於94年1月1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臺灣地區,現遭法院通緝中,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152頁、卷2第53頁),堪認辛○○均有前揭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情形,且辛○○於警詢中之證詞經核與證人子○○、丁○○及癸○○分別於警偵訊時或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後),足認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詞皆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辛○○於本件警詢筆錄均應屬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丁○○及壬○○之偵查筆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85-88、158-161頁),均經丁○○及壬○○於偵查中作證時依法具結,且復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詳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㈡前揭犯罪事實,⑴業據證人子○○於警訊時及審理中到庭結
證稱:案發當天我們夫婦本來要到台中買中古砂石車,乙○○在當天下午約5、6時餘許,打電話問我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台中買中古砂石車,乙○○就說他身上有幾萬元,要還先前欠我們的錢,叫我們晚上8時許到三間村530號旁拿,我們說好,當晚8時許,辛○○駕駛三菱汽車,搭載我、我先生丁○○及癸○○到現場,我坐在右前座,被告他們開2部車來後,就擋在我們車子前面及旁邊,他們4、5個人下車,我們看到他們,知道是認識的人,便把4面車窗搖下來,他們先走向辛○○那邊,叫我們不要動,隔著車門從車窗伸手進去打我們,我說自己人不要這樣,他們就把我旁邊的車門打開,戊○○拉我頭髮將我拖下車,丙○○、乙○○兄弟則拿槍過來押住我,丙○○叫我將皮包放下,我說我不要放,丙○○說不放的話就要對我開槍,我說你有膽開看看,丙○○拿了1支長長的片狀鐵器往我手上砍下,我不能確定是鐵管或是刀子,我手有流血,而且手痛,皮包就被搶走,戊○○將我交給丙○○及乙○○,戊○○就去押我先生,不知把我先生押去何處,丙○○拿槍又拿刀,乙○○拿槍,當時戊○○沒有拿東西,我沒注意其他的人是否有拿兇器或球棒,我沒看到甲○○與己○○手上有拿東西,他們在那邊扭打,後來癸○○和辛○○也被打及押走,只有我留在現場,然後我想打電話聯絡我先生,但手機被搶走,所以就到附近的人家求救,我說我們夫妻被搶,他們就先叫救護車要載我就醫,救護車到達後,警察就來了,是當地人家報警的,幾天後,戊○○託人來找我們,叫我們不要將他供出來,他要負責還錢,但後來未還,被搶的皮包內有160萬元現金,我是帶1個大背袋,裡面放了1個中皮包,錢就放在皮包內,這些錢是從我先生和我的戶頭領出來的,我和我先生以提款機各領
50萬元,有些是以存摺領的,分成好幾次陸續提領的,有些是原本就放在家裡的現金,我也有帶存摺,可以再領現金一次付清車款,乙○○知道我們要去看車,身上有帶錢,所以動手犯案,另外,案發當日上午,癸○○與乙○○在夏威夷汽車旅館有衝突,我不知道為何原因,我曾勸架等語(見嘉義縣民雄分局警卷第18-22頁,本院卷2第23-39頁),且子○○右前臂橈骨部分存有6至7公分的傷痕,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2第33、41頁)。又丁○○及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9月20日曾以金融卡共提領34次,計達百餘萬元現金之情,亦有該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13、214頁);⑵證人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晚8時許,辛○○駕駛三菱汽車,搭載我、我太太子○○及癸○○到三間村530號旁,因為我跟乙○○說我要買車,錢不夠,乙○○當晚稍早前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要我們在那邊等,沒多久,被告們的車子就前後包夾我們的車,被告們都下車,乙○○從賓士汽車下車,其他人從寶馬汽車下車,我們車窗玻璃有降下來,車門沒鎖,乙○○、丙○○及戊○○拿著像棍棒及刀槍之類的東西,他們喝令我們不要動,丙○○與戊○○打開我們車門,把我太太從車上右前座強拉下車,丙○○動手搶她的皮包,雙方有拉扯,我太太右小臂被打1下,縫了好幾針,乙○○持械控制現場,那時我看狀況很危險,就從右後座下車趕快跑,想去求救,戊○○跑來追我,他身穿防彈背心,我跑了20公尺跌倒,爬起來再跑,在離現場約30公尺處,戊○○追上我,拉住我背後皮帶,拿了1把黑色疑似短槍的東西,抵住我後背,我就不敢跑,但有繼續往前走,戊○○叫我不可以走,他打電話給乙○○說要如何處理,我沒注意看辛○○與癸○○的情形,當時我很緊張,只想趕快跑,沒有注意丙○○拿什麼東西,但我看到有人拿棍子的東西,之後戊○○聯絡乙○○來離現場數百公尺的地方,把我載○○○鄉○○○○○道路,我不知道為何載我去那裡,他們在車上沒說什麼,我叫他們把錢還給我,乙○○說錢不在他手上,他要去問才知道,他們沒有打我,讓我下車,我說我身上沒有錢,錢都在我太太那邊,乙○○還給我1,000元坐車,我太太說她的皮包裡大約有160萬元,詳細數目我不清楚,我平常都把錢交給我太太保管,這些是我們要去台中買車的車款,有些是從我們戶頭領來的,有些是我太太去借的,至於提領及借款的數目各多少,我太太才知道,因為現金買車比較便宜,開票人家會怕,我都帶現金,不夠的部分再開票,所以那天會帶那麼多錢等語(見前揭民雄分局警卷第28-32頁,前揭第5794號卷第74-78、85-88頁,本院卷1第174-187頁);⑶證人癸○○於警訊時及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晚8時許,辛○○駕駛三菱汽車,搭載我及丁○○夫婦到三間村530號旁,因為丁○○夫婦說有人欠他們錢叫他們去拿錢,被告他們駕車後到,他們的車子就前後夾住我們的車子,他們走到我們車門邊,有人開車門叫不要動,後來要我們下車,口氣不友善,我忘記何人叫我們下車,我們就下車,子○○下車跑了一小段路被抓住,有人搶子○○的皮包,因為晚上,沒看清楚何人搶的,子○○有喊叫「不要這樣子」,然後被告好幾個人押我走,有2個人押我上車,我忘記何人押我上車,有人有拿刀子,我被押上車前,乙○○拿像西瓜刀的器械背部打我的手和腳,我的手和腳都有受傷,丙○○將我雙手銬上手銬,把我押上寶馬汽車,甲○○與己○○開車押我走,叫我在車上趴著,甲○○在車上有拿東西打我的頭,開車的己○○沒有打我,在車上我有聽到被告們以行動電話聯絡,後來車子開到新港台塑工廠後面產業道路,甲○○還說要把我的腳打斷,就叫我下車,將我解開1手手銬,下車後,甲○○繼續打我,有人喊「好了」,他們就離開了,我沒有財物損失,後來我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我看到子○○手上有傷,我是事後才知道子○○皮包中被搶160萬元,另93年9月26日上午我與乙○○在夏威夷汽車旅館有打架,因為我看到乙○○向丁○○大小聲,至於2人爭吵的原因我不清楚,當時子○○也在場等語(見前揭民雄分局警卷第37-40頁,前揭第5794號卷第67-71頁,本院卷1第187-196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前揭民雄分局警卷第42頁);⑷證人辛○○於警訊時陳稱:案發晚上8時許,我駕駛三菱汽車,搭載癸○○等3人到達三間村530號旁,因子○○說乙○○要還他們錢,數分鐘後,乙○○駕駛深色賓士車從我車前攔阻,隨後有部寶馬汽車停下,乙○○持長刀1把、丙○○持疑似槍械,戊○○徒手,喝令我們下車,約4至5人一起行搶,丙○○持疑似槍械敲擊我頭部,將我強行拉下車,然後其同夥用手銬將我雙手銬住,押在旁邊,再由乙○○動手搶走子○○財物後,剛好有來車,丙○○強押推我上三菱汽車,將我載離現場到不詳產業道路上,放我下車,丙○○揚言要把我處理掉,並以棍棒毆打我左小臂成傷,其中有1棒剛好打到手銬而解開,我即趁機逃離,我左手手臂受傷,乙○○有拿1把刀械殺傷癸○○,甲○○並未出手毆打我等語(見前揭民雄分局警卷第33-36頁,前揭第5794號卷第63-6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前揭民雄分局警卷第41頁);互核子○○等人所證大致相符,可信為真正。
準此,被告等身強體壯,人多勢眾,夜晚時分執持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危險性之前揭不詳棍器等物,以毆打、出言威脅及控制自由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造成丁○○等人不敢反抗,任令其等逞凶,而強取子○○之皮包,顯然已達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灼然。因此,被告乙○○所辯:
我只拉子○○下車及撿角鐵毆打癸○○;被告丙○○所辯:我只拉住辛○○,阻止他下車,並把他推回三菱汽車上,載他離去;被告戊○○、甲○○及己○○所辯均未動手等云云;皆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㈢其次,被告乙○○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時陳稱:我交給子
○○的120萬元,其中90萬元是向友人庚○○借的,他是以「紙袋」將錢捲起來借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2第74頁),而乙○○所舉之證人庚○○於審理中則到庭結證稱:我於93年9月15日至20日間,曾借90萬元給乙○○,我是把現金用「報紙」包起來借給他的的云云(見本院卷2第77頁),是庚○○與乙○○對於該90萬元現金之「包裝」情形所述並不一致,故認庚○○之證述不足使本院獲得有利於被告等人之心證,且按照庚○○所言亦無法認定乙○○曾將120萬元交予子○○,再則,丁○○夫婦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此等情事,觀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則子○○所陳遭強盜時持有160萬元之詞尚非無稽,故難予認為乙○○曾經交付120萬元予子○○;另者,被告乙○○於審理中對於其尚欠子○○約2百餘萬元債務之情並未否認(見本院卷1第186頁、卷2第85頁),因此,乙○○若果真曾經交付120萬元予子○○代買毒品,則當子○○拒絕返還該筆金錢時,乙○○逕可通知子○○將該120萬元與先前所欠之2百餘萬元債務相互折抵,詎不為此圖,反而大費周章,約集子○○夫婦於夜間見面,又糾合數人,執持前揭器械前往,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臨之,實與常理不合,顯見並無乙○○所辯曾交付120萬元予子○○之事,故乙○○所稱我只是要拿回先前拜託代買毒品之金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再次,⑴被告等人在整個案發過程中,從未向子○○等人提
及索討欠款、清償債務或調解糾紛之事,業見前述,且被告丙○○、戊○○、甲○○及己○○對於前往現場之原因,或稱陪同還錢,或稱調解打架糾紛,或稱找人談事等等,並不相同,況觀之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係持械逞強,一見子○○等人,即以眾人之強暴力量及脅迫言詞,壓制子○○等人自由,使子○○等人不能抗拒,奪取子○○皮包後,並持續控制丁○○等人自由,強載離去,全係強取財物之行徑,自無法以單純之財務或打架糾紛視之,被告等人所辯並無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⑵又證人壬○○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到庭結證稱:我與戊○○本是同居男女,案發當天下午3時許,戊○○與我在嘉義縣六腳鄉竹仔腳租屋處,戊○○說他待會要與丙○○去台南向1名建設公司小開「搧肚子邊」,會有大數目的金錢收入,他當時因毒品案遭通緝中,那筆錢可作為他日後入監的安家費,並告訴我先不要離開,也不要擔心他,他待會要到中洋釣蝦場聯絡小弟準備相關細節,後來大約晚間6時左右,戊○○駕駛寶馬汽車離開,離開時並將我的手機帶走,當日晚間9時30分許,戊○○回到家中,沒有開車,很匆忙,我問他為何沒開車,他說是乙○○載他回來,當時他雙手有擦傷,我親眼看見他帶回現金60萬元,10萬元一疊一疊的,戊○○也有點數金錢,戊○○告訴我事情辦妥,已拿到錢,後來有說早知道是認識的人,就不會去做這件案子,且交代說對方有向警方報搶劫,我問他不是到台南去處理怎麼會在新港被報搶劫,他才說是騙我的,怕我擔心,因為他們知道丁○○夫妻身上有很多現金,所以乙○○就約戊○○計畫這件案子,藉口說要向綽號「砂石」的男子(即丁○○)拿毒品,而且他們也知道該男子太太子○○身上有很多現金,他們就把該夫婦約出來見面,見面的時候向子○○搶錢,後來追到中洋工業區台塑工廠那裡下手,這是有計劃的作案,戊○○回來時有說早知道錢這麼少,不值得,又說該夫婦有在販毒應該不會報警,沒想到對方去報案,戊○○還說如果警察詢問時,不能說曾看到贓款,戊○○當時拿20萬元交我保管,我拿5萬元給與我們同住的「啟祥」,93年10月29日,我將保管的15萬元還給他,因戊○○交往複雜,且有施用毒品惡習,只要我提出分手,他便會出手毆打我,並恐嚇我及家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所以我向警方檢舉他,我不是因戊○○毆打、恐嚇我,心理不高興,才到警局檢舉,我與戊○○已經分手,他的好壞與我無關,我只是要講出事實,戊○○如要吸毒都跟乙○○拿,甲○○是戊○○的小弟,己○○是甲○○的朋友,我事後知道己○○和甲○○是負責控制被害人,案發晚上戊○○叫己○○與甲○○到我們住處會合,戊○○抄1個手機號碼給他們,叫小弟們這幾天要先躲起來不要亂跑,行動電話要關機,過一陣子再說,有事情則到中洋釣蝦場聯絡,當天戊○○在六腳鄉竹子腳分給小弟們每人1萬元,包括甲○○、己○○及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姓名的人,何、林2人有參與本件案件,分錢的時候我在場,戊○○於事發後就將錢交給他媽媽,後來戊○○有找1位綽號叫「空濱」的人協調,戊○○騙「空濱」說他是替朋友乙○○打抱不平,他也是被害人,並不知道乙○○有拿錢,但事實上他們是有計劃的去搶丁○○夫妻的錢,案發後戊○○心情也很不好,因為沒有想到對方會報案,況且也協調不成等語(見前揭第5794號卷第154-161頁,本院卷1第122-130頁);⑶故而,參酌前揭事證,被告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而強取子○○財物,應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丙○○、戊○○、甲○○及己○○所辯其等並非強盜、妨害自由或傷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取。
㈤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袛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刑法上強盜罪,以施用強暴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及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⑵查被告等人知悉子○○懷有鉅款,佯以還債為由,誘騙子○○等人至見面地點,被告等互相邀集並準備前揭不詳棍器及不明鈍器等物,攜往案發現場,先加以強脅手段,予以毆打,剝奪人行動自由,使人不敢抗拒,並由乙○○、丙○○及戊○○下手奪取子○○皮包,甲○○與己○○則協助控制場面,且得手後,復強行將丁○○、癸○○及辛○○分別載往不同處所,或續予傷害,方才他去,足見被告等人事前就作案之時地、手法、工作之分擔等已為計劃及準備,綜觀全情,可認被告等人對於前揭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顯然有事前商議,並有行為分擔;是強盜子○○財物、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既在被告等人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被告等人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完成本件犯行,自應對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㈥另證人子○○、丁○○、辛○○及癸○○於警偵訊時及審理
中,就乙○○佯稱還錢之數額、參與犯案之人數、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等人如何拿取前揭皮包、執持何種工具、強盜及傷害之過程等事項,彼此前後之陳述不一,容有瑕疵部分,惟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且本件事發突然,又係夜間,且被告人數不少,持有器械,態度凶惡,而丁○○等人均處於害怕慌亂之緊張狀態,整個案發過程之時間亦甚短,自難期待丁○○等人刻意記明被告等人犯案之所有細節及前後順序,而於警詢及偵審時為一字不漏之陳述,況且此亦涉及警偵訊人員訊問記載之詳略因素,是其等證述,縱前後略有出入,因主要陳述尚屬一致,仍可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辛○○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證件、現金
1萬餘元、信用卡放置在車內被乙○○等人搶走云云,因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無法認為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戊○○、甲○○及己○○
確有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並為該等行為之分擔,而其等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⑴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丙○○、戊○○、甲○○及己○○,行為時所持之前揭角鐵、不詳棍器及疑似槍械之不明鈍器等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造成傷害,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⑵是核被告乙○○、丙○○、戊○○、甲○○及己○○對於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對於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對於辛○○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間就前揭諸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傷害癸○○及辛○○之行為,並非前述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5人以一共同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辛○○及癸○○;以一共同強暴脅迫行為同時非法剝奪丁○○、辛○○及癸○○之行動自由;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傷害罪及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5人以前揭凶器控制子○○之行動自由,以便肆行強盜犯行,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子○○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對於子○○而言自無更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之餘地,應予指明,又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附為說明。被告5人所犯上述傷害罪、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加重強盜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⑶又被告丙○○前因贓物、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月、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炮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炮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駁回上訴確定,前揭諸罪行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其間,丙○○執行至84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又於86年4月2日入監服刑至88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再於90年4月12日入監執行至93年8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⑷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覬覦他人財富,進而執持兇器強盜之,手段兇殘,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對於被害人丁○○等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乙○○、丙○○及戊○○所犯情節較重,被告等人犯後並無悔意及其所得財物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5人持以作案用之前揭角鐵、不詳棍器及疑似槍械之不明鈍器等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5人所有之物,又前揭手銬2副,已然滅失,業經被告乙○○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85頁),為免執行上困難,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義成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