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柏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柏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柏麟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柏麟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83號、100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有期徒刑3月,如│100年9月25│高雄地方法院││││││1│公共危險罪│易科罰金,以新臺│日凌晨4時│100年度簡字│100.11.10│同左│100.12.14│││││幣1,000元折算1日│20分前某時│第5883號│││││├─┼─────┼────────┼─────┼──────┼──────┼─────┼──────┤││││有期徒刑5月,如│100年8月20│高雄地方法院││││││2│公共危險罪│易科罰金,以新臺│日凌晨2時│100年度訴字│101.04.20│同左│101.05.15│││││幣1,000元折算1日││第1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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