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連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准許部分:就受刑人林德連因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2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該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駁回部分:
1.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亦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受刑人前於98年間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於98年7月23日即確定在案(即屬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之「首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8年7月14日晚間7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亦有本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可按。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罪之犯罪時間(98年7月14日晚間7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既係在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判決確定(即98年7月23日)前,依法應與上述受刑人前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所判處罪刑暨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1年度執聲字第300
3號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能任憑己意,擇本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本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罪刑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