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飛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飛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楊飛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張俊堯 ,使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本案案發過程及原委,並表示告訴人亦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乙情,然兩造積怨過程與告訴人是否亦有傷害被告之情,均無解於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00號被告楊飛程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飛程前與張俊堯素有嫌隙而不睦。楊飛程於民國100年9月23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嘉年華大樓」中庭與住在該處之張俊堯理論,2人因而發生爭執,楊飛程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俊堯,致張俊堯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10*4公分、臉部擦挫傷2*2公分、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俊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飛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俊堯指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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