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平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正平明知少年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審理)係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0年12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甲仙公園」公共廁所內,與葉○○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因李○○在甲仙公園出口處發現葉○○停放之機車,遂進入甲仙公園內尋找而得悉上情,並報警查獲,扣得女用內褲1件、用過衛生紙3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葉○○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先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女用內褲1件、用過衛生紙3張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正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雖為成年人,其相姦之對象葉○○亦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二人所犯通姦、相姦罪,係各自成罪,亦即少年葉○○同因本件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名,與被告係對向犯關係,各就自己之行為擔負罪責,少年葉○○並非被告所涉通姦犯罪之共犯或被害人,本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文之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與敘明之。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該知悉葉○○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除嚴重破壞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外,亦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造成極大之心理上痛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重。再審酌被告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並未有經刑律科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品行尚佳,最後衡酌被告犯後雖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修復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衛生紙3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