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昇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參罪,經各判處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俊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2、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1、2、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惟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經查如附表所示之4罪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妨害公務罪(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25日),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7日,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判決在卷可佐,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判決確定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