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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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土造長槍(含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及彈丸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之「土造長槍1枝、金屬彈丸1包、底火1枝」應更正為「土造長槍(含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彈丸1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起訴書就條號方面誤載為同法第「40」條,應予更正)。本院審酌被告非法獵捕、宰殺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山羌,固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原有狩獵野生動物供己食用傳統之排灣族山地原住民(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參照),且所獵捕、宰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為1隻,犯罪惡性、危害應尚屬輕微,又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固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於91年6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緩刑3年確定,惟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前開罪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罪惡性、危害應尚屬輕微,犯後復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俱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俾免被告再次不慎誤罹刑章,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物扣案之土造長槍(含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彈丸
1包,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獵具,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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