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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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信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信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恐嚇取財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於民國99年7月30日,向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78號1樓彰化銀行臺中分行門口,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佳龍 」(下稱「陳佳龍」)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陳佳龍」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向他人恐嚇取財。嗣「陳佳龍」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由「陳佳龍」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李昆益 ,向李昆益恐嚇賽鴿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賽鴿,則需匯款新臺幣(下同)2,560元,以贖回賽鴿,致李昆益心生畏懼,於翌日(27日)上午10時41分許,將2,560元之款項,匯入林宗信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上開款項遭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凍結,致使該筆款項未被領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昆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林宗信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昆益提出之臺南縣新營分局 果毅 所刑案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李昆益雖依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指示轉帳2,560元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經凍結,該筆款項未遭人提領一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等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說明意旨,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既在實行電話恐嚇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手中,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陳佳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陳佳龍」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而向被害人李昆益予以恐嚇取財,致使被害人李昆益心生畏懼,並因將上開金額匯入上開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是「陳佳龍」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對被害人李昆益之恐嚇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恐嚇取財集團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陳佳龍」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擄鴿集團成員使用,助長擄鴿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李昆益心生畏懼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恐嚇取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擄鴿恐嚇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酌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李昆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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