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本院96年度審小上字第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民國88年12月27日發布之「金融機構作業委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即已規定相當於96年7月1日起實施之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貸款處理機制之法律效果,依上開注意事項第2條及第4條規定,及行政院金管會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均明確規定金融機構之銀行與商店合作辦理消費性貸款業務時,應將分期付款買賣與分期清償貸款契約分離,使消費者簽訂單純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不致使消費者無法分辨混淆,而陷入假分期真貸款之陷阱中。不得成為特約商店商品或服務係遞延提供者,各發卡機構應確認其法律性質及責任,審慎評估承作之風險,包括提供該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約定及因特約商店無法提供預定商品或服務時,發卡機構應承擔相關風險,不應向消費者催討或強制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其所謂之證物乃指88年12月27日發布之「金融機構作業委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及行政院金管會93年10月13日所發布之「金管銀四字第0938011919號令」而言,上開注意事項及行政命令應為法規命令,而非證物,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應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30日,合先敘明。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稱之確定裁定為本院96年度審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該確定裁定係針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所為之第二審裁定,而再審之30日期間,本應自前開裁定送達時起算,惟因再審聲請人住所地為高雄縣,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上開裁定係於96年12月2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民事卷內可參,則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6年12月28日起算30日至97年1月26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合法聲請再審之期間應為97年1月30日之前。惟再審聲請人遲至97年3月1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並繫屬本院,此有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第507條及第436條之32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業鑫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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