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56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3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執字第892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至相對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建物)查封屋內之動產,並將查封之動產留置現場由相對人使用,惟系爭建物已於同年7月5日經本院拍定,並於同年11月8日點交予拍定人,本院明知系爭建物已排定於同年11月8日點交,竟未命相對人陳報遭查封動產之未來保管地點,有怠於執行之疏失。又異議人曾於同年8月31日具狀聲請速訂拍賣期日,復於同年11月2日陳報無處所可放置查封之動產,而聲請於系爭建物點交是日當場變賣查封之動產,本院均置之不理,而上開查封之動產均為舊物,異議人所需支出之放置查封物地點之租金恐為查封物拍賣價之數倍,毫無拍賣實益。本院未審酌上情,逕以異議人拒絕陳報保管處所,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96年6月15日查封系爭建物內相對人之動產後,已將查封之動產交由異議人之代理人 蔡俊良 保管,保管地點為系爭建物位址,有本院動產查封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則異議人就所查封之動產即負有保管之責。而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拍定,並訂於同年11月8日點交,異議人顯已無法在原陳報保管地點保管查封之動產,自有將查封之動產移至他處保管之必要。至異議人固曾聲請於系爭建物點交是日當場變賣查封之動產,惟係因異議人未繳納所查封動產之鑑價費用,致鑑價公司遲遲未予鑑價,本院乃無法定拍賣期日,且本件查封之動產為電視機、電冰箱、按摩椅、洗衣機、餐桌椅、沙發椅等,並無強制執行法第60條所定得予以變賣之情事,本院未予變賣,並無違誤。異議人既有保管查封動產之義務,經本院分別於96年11月27日、12月18日陳報保管場所,仍未陳報,已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從而,本院前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