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6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韋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培鈞 、 陳思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另聲請訴訟救助,如經上訴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上訴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