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司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小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彭文玲

徐秀川

吳麗娟

魏元耀

方琪玲

李慈

黃秀英

李孟芬

徐振聰

前列彭文玲、徐秀川、吳麗娟、魏元耀、方琪玲、 李慈和 、黃秀英、李孟芬、徐振聰共同

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相對人 廖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47號民事小額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複丈費14,130元,共計22,17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於主文第四項併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伍佰元」,且判決理由第八點亦已說明聲請人員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業據撤回,故差額7,040元及之所由生之地政規費由原告(聲請人)分擔為宜,故此部分無更正及另行確定訴訟費用之理由。則第一審法院業已於判決內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當事人依法即無庸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法尚嫌無據,自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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