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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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何星儀

何貴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200081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星儀、何貴華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何星儀、何貴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2日下午11時11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關係人 陳界甫 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由被移送人何星儀騎乘機車搭載被移送人何貴華

  至陳界甫住處丟撒冥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何星儀、何貴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界甫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冥紙一袋,有扣押筆錄在卷可證。

三、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於112年1月2日下午11時11分許,因陳界甫與被移送人配偶、父親有債務糾紛,屢經催討未獲清償,不思循司法途徑行使權利,竟由被移送人何星儀騎乘機車搭載何貴華至陳界甫住處門口處,由被移送人何貴華撒冥紙,有前開證據在卷可佐,被送移人於公共場所以前開方式滋事擾亂,令證人難堪,亦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從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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