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85號
原告華同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寧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告 郭淑姿
訴訟代理人 郭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又住戶規約為一個共同行為,亦即全體共同之意思表示,是如住戶規約明定合意管轄法院仍屬有效,住戶應受拘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11月份法律座談會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2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華同國際商業大樓(下稱華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惟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尚積欠168,000元之管理費未為清償,請求被告清償168,000元等語,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而依華同國際商業辦公大樓管理規約第17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約)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廈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規約已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上開約定應屬有效,而原告為華同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華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是兩造之法律關係既以系爭規約約定合意由高雄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三、原告雖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