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39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宏彥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7,957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