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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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克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克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倪克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數次詐欺取財之舉,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矇騙告訴人 羅思民 ,藉此取得錢財,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於上開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又再犯本案財產犯罪,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行使詐術,因而獲有合計新臺幣3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31號被告倪克里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
號(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克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陸續於民國112年5月3日及5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福泰飯店門口停車場」處,自稱「 林志明 」,並提供電話0000-000000作為聯繫管道,佯稱欲給付成衣廠商及修理汽車費用云云,向共同參與大甲媽祖遶境活動認識之羅思民,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1萬4,000元得逞,致羅思民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112年5月6日起至5月14日,羅思民撥打上開電話接近100通,均無法聯繫倪克里,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思民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倪克里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思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其所為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之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各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3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姚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