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侑龍具保人吳昭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昭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昭蓉因受刑人林侑龍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為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且聲請人業已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分別因未獲會晤具保人而由同居人即受刑人簽收或將文書依其居所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及陽明派出所,而生依法送達之效果,詎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2份、送達證書5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