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興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興富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包、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興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7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20日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彰化縣秀水鄉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包、鏟管1支及智慧型手機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包、鏟管1支。
㈣被告林興富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於11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上主張,同時說明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前科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亦無加重最低本刑有過苛之情形,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行,前案中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並衡以其自述高中肄業,有水電技術,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太太、小孩同住,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用於家裡生活開銷,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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