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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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顯義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顯義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顯義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2案執行,於96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年籍不詳之「 陳連炯 」(音譯)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 楊淑惠 所有,於99年7月7日7時5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發現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9時許,在豐原市第三市場內某麵包店前,向「陳連炯」借得上開機車後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7月22日13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光陽路172號巷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楊淑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證據,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向年籍不詳之「陳連炯」(音譯)成年男子收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楊淑惠所有,於99年7月7日7時5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淑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14頁),再參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受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相識者,未合理交待來源而交付物品,因其所付之物品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而予以收受,即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本案被告並無法確切交代上開機車之來源,且出借機車必有相當程度之熟識,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仍無法連絡上出借人,又未向出借人索取行車執照,以供查驗,足徵被告於收受上開機車時,確有贓物之認識無訛。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宣告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記錄,猶收受他人竊盜所得之機車,所為自屬不該,然其犯後尚能坦白承認,足徵仍有悔悟之心,並考量所收受之機車價值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