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134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乙○○
5號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同為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南投縣第一選區參選人,被告乙○○於接近投票日期竟杜撰、捏造下列不實之 文宣 ,由其競選總部,於民國(下同)97年1月5日至8日散布全體選民:㈠證一號文宣:2.「...,陪同蘇先生出席調解委員會的正是吳立委服務處的 莊培煇 助理,調解過程中,莊培煇先生一度要求調解主任委員至調解室外壓低和解金額,並建議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3.「肇事者的辯護律師 張英一 律師,是由吳夫人介紹律師」、4.「但法律沒有規定我不可以幫人家介紹律師吧?...」5.「......吳立委夫人卻回答:(你兒子的事情我沒辦法啦!!).就快步離開了...」㈡證二號文宣(文宣上紅字部分):「甲○○先生不是說自己是第一名的縣長,也是第一流的立委嗎?為什麼他不但不幫忙我們在地人,反而還幫助板橋地肇事者來欺壓衷心支持他的選民??枉費上一屆選舉時,我們一家六口都把票投給他...現在想來真的是很後悔...更是痛心...」、「......案件有政治介入,......但由於政治介入,而且是甲○○立委插手的,就不了了之...,竟然連單純的車禍事故都還有政治介入,......」、「令人不了解的是一位是政壇上知名的立委,另一位是商場上知名的董事長,為什麼會連結在一起??...選民心目中第一名的立委竟然不幫衷心支持你的選民...卻去幫忙板橋的大老闆,不禁讓人質疑這其中是否有什麼不可告人的關係...」、「所有南投縣人...請你一定要睜大你的眼睛...這位第一名的縣長+第一流的立委...這才是他的真面目?...請大家告訴大家!!!」、「至於你問及有沒有政治力介入??你問問第一名的縣長就知道了!蘇先生的律師是吳立委介紹的...」。上揭文宣內容,全屬捏造,無一屬實,事實上,莊培煇並未對雙方和解金額提出任何建議,自訴人甲○○之妻亦未介紹律師予 蘇晉文 。自訴人夫妻不認識蘇晉文,也完全未介入 賴建宏 與蘇晉文間之車禍賠償事宜。被告乙○○為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南投縣第一選區參選人,與自訴人甲○○同選區之競爭對手。詎料,被告乙○○意圖使自訴人甲○○不當選,於南投縣第一選區,以「乙○○青年後援會」名義印發不實之黑函誹謗文宣,實已對自訴人甲○○名譽及選舉公平造成莫大影響。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以上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參照)。
因此,行為人自須具有散布不實事項而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且本於「實質之惡意」散布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始克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第104條)之罪。
倘該行為人合理確信其所散布或傳播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傳播之言論所提出之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構,則縱行為人未經確切查證,亦難率認行為人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而逕以該罪相繩。再按,在選舉過程中候選人可利用文宣進行辯護,就其所涉事務或個人操守、人品等為辯論,為讓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認識,對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之報導,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之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以免選舉中因針對其他候選人之操守、人品、或其參與事務之言論動輒得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係以被告參選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與自訴人均為南投縣第一選區參選人,其競選陣營卻以乙○○青年後援會名義於接近選舉日期之97年1月5日至8日散發上揭證一號及證二號之不實誹謗文宣,文宣上所稱自訴人立委服務處之莊培煇秘書於調解會中要求調解主任委員至調解室外壓低調解金額、肇事者蘇晉文所委任之律師是自訴人妻子所介紹、自訴人身為南投縣民所選出之立委卻幫助板橋地肇事者欺壓支持自訴人之選民等情,目的均係要詆毀自訴人「以強凌弱」、「幫助外地人欺負本地人」,已達使自訴人不當選之目的,且證人莊培煇亦到庭證述伊於調解會中並未要求調解委員去調解室外要求壓低調解金額,且張英一律師係伊介紹予蘇晉文而非自訴人妻子;另蘇晉文亦到庭證述調解過程中莊培煇均未發言,張英一律師是莊培煇介紹的等語,故被告顯屬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並對自訴人之名譽及選舉公平性造成莫大影響,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承認上揭二份文宣的確係伊之競選陣營所發出,發出前伊亦有看過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犯行,辯稱:伊散發文宣之前有查證,認為文宣內容是真實的,是有依據的,事實上莊培煇確實有出席調解會,依其所認知,此種在地立委幫助外地人卻未幫助選區內之選民爭取及維護權益之情況本屬不近情理,伊認為此事可受公評,才同意引用 賴啟場 在網路上所張貼之文章並製作文宣散發,實無犯罪故意等語。上揭由被告所同意散發之二份文宣,其上所載述之內容涉及自訴人部分,分別係指訴任職於自訴人設立於南投縣草屯鎮立委服務處之莊培煇秘書陪同車禍肇事者蘇晉文一同出席調解會、於調解會中莊培煇要求調解委員至會外商談要求壓低賠償金額、自訴人之妻子就蘇晉文因此次車禍發生所需面對之訴訟程序向其介紹張英一律師之情事。從而,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就上揭文宣所指述之內容,有無虛構不實或虛偽捏造之情形?經查:
㈠緣於94年5月21日晚上,蘇晉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行○○○鎮○○路與中正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於該路口左轉朝北進入中正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幹道上之往來車輛,並讓由幹道上行駛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通過交岔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朗,道路設有夜間照明設備,且該路段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該路口所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亦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由支道之成功路欲穿越路口進入幹道之中正路,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上行駛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速度逕行駛入該路口內,適賴建宏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賴建宏行向之交岔路口設置閃光黃燈,蘇晉文行向之交岔路口設置閃光紅燈),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路口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高速行駛直接進入該路口內,嗣蘇晉文發現賴建宏機車高速駛來,乃停車於上開路口內,賴建宏見此,亦同時緊急煞車,然因煞車失控,人車倒地,連人帶車向前滑行,致 蘇晉文車 車頭左、右兩側之保險桿及其下緣,與傾斜倒地滑行之賴建宏機車車頭、把手及車身處接續撞擊,賴建宏身軀亦翻滾衝撞蘇晉文車輛之車頭下緣處,使賴建宏受有左腓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脾臟破裂、頭部重大創傷、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等之傷害,並致脾臟摘除、喪失記憶、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偏癱、右腳嚴重萎縮、雙眼全盲等重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肇事車輛之照片附於蘇晉文所涉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警卷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蘇晉文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而賴建宏因本次車禍傷勢嚴重,已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亦有本院94年度禁字第59號裁定附卷足憑。
㈡證人賴啟場於原審97年4月2日審理中證述:系爭二份文宣內
容係伊提供給被告,其上並有伊之親筆簽名印刷字跡,文宣上之內容係伊請女兒以電腦打字,將兒子賴建宏發生車禍的經過於96年2月至4月間張貼在雅虎奇摩網站上;於95年1月23日至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就本次車禍賠償事宜進行調解時,蘇晉文是由自訴人草屯服務處之秘書莊培煇陪同前來,當日調解因為蘇晉文方面提出50萬元之賠償金額,雙方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之後伊覺得自訴人未幫忙在地民眾沒有關係,但卻在不了解車禍發生之狀況下,在調解過程中幫忙蘇晉文;於調解之後,伊朋友將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傳真至自訴人辦公室,之後於96年5月31日自訴人妻子攜帶一盒茶葉至其家中,並表示自訴人並未涉入車禍後續相關事宜,然伊表示自訴人服務處之莊培煇秘書都已陪同蘇晉文出席調解會,怎可說自訴人未涉入,自訴人妻子隨即撥打電話與莊培煇聯絡,莊培煇於電話中承認有陪同出席調解會,自訴人妻子脫口說出介紹律師也沒犯罪,莊培煇竟然傻到直接陪同他人出席調解現場;嗣於96年12月13日自訴人妻子前來拜票時,伊太太再度就賴建宏發生車禍一事請自訴人妻子幫忙,惟自訴人妻子表示此事時未能幫上忙;因其鄰居見賴建宏車禍賠償一事未能解決,向伊表示應該也要去找立法委員幫忙,才會有獲取賠償之機會,所以伊才把系爭二份文宣上所引用之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3~7頁);證人莊培煇於原審同日審理中亦具結證述:伊確實有陪同蘇晉文出席調解會,當時伊擔任自訴人草屯服務處之祕書;蘇晉文確實在調解會中表示除保險理賠外,另外再給付50萬元;於調解不成後,蘇晉文請其幫忙介紹律師協助處理訴訟相關事宜,伊有向蘇晉文表示可委請張英一律師協助處理訴訟事宜等語(見該日審理筆錄第8~11頁);證人蘇晉文亦於原審97年4月24日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就與賴建宏所發生之車禍事件之賠償調解事宜,確實有求助自訴人草屯服務處,並委請該服務處之莊培煇秘書陪同出席調解會;伊確實有委請莊培煇介紹律師,莊培煇向伊表示本件車禍之訴訟處理可尋求張英一律師之協助;伊於調解中確實有提出以100萬元之保險理賠加上另外賠付之50萬元共150萬元作為理賠總額,只是賴啟場未同意而使調解未成立等語(見該日審理筆錄第4~7頁)。
㈢綜觀上開證人賴啟場、莊培煇、蘇晉文之證詞可知,本件糾
紛發生之始末,係因蘇晉文就該次車禍所造成賴建宏傷害而須面對民刑事責任,惟其本身非南投縣在地人,一時之間要在南投縣尋找司法資源誠屬不易,故透過管道與自訴人設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服務處請求協助,並由該服務處之秘書莊培煇受理蘇晉文之申請,並陪同至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與賴建宏之家屬即賴建宏之父親賴啟場就此次車禍之賠償責任進行調解,然因蘇晉文只願意賠償150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100萬元),賴啟場所提出之賠償金額為1,500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嗣因賴啟場認為兒子受傷情形如此嚴重,蘇晉文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實非伊所能接受,又見陪同蘇晉文參加調解之人是南投縣所選出之立委即自訴人設立於南投縣草屯鎮服務處之祕書,更深覺為何本地立法委員未能幫助南投縣民解決問題,卻反而幫助非南投縣民之蘇晉文(經核閱上揭蘇晉文過失重傷害案件之卷宗,蘇晉文係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遂請其女兒在雅虎奇摩網站張貼2篇文章(詳見證人賴啟場於原審97年4月2日審理時所提出之「問題:尋求法律上的幫助」奇摩網站下載資料乙紙,張貼日期為96年2月8日;被告97年4月24日所提呈之刑事辯護狀附件一「評論:尋求法律上的幫助~惡質的肇事者..某工程公司的負責人」奇摩網站下載資料乙紙,張貼日期為96年3月29日),並與網路上之不特定人士談及本次車禍之發生及其後續發展,且將上開於網路上張貼之2篇文章資料提供與被告。故上揭二份文宣所載內容,係有所根據,非被告所虛構、故意虛捏之謠言。足徵上揭二份文宣所引述之資料確係賴啟場提供與被告、自訴人立委服務處莊培煇秘書確有陪同蘇晉文出席調解會、調解會中所提出之賠償金額確實為包含強制責任險100萬元合計為15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使調解未成立、蘇晉文於該車禍訴訟事件之委任律師張英一為自訴人立委服務處莊培煇秘書所介紹等事均屬真實,是實難認被告所散布之系爭二份文宣,就其上開關於自訴人方面之指訴係被告所虛構或捏造。
㈣本件係選舉期間所生之爭訟案件,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
就所涉公共事務為辯論,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是對於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就所涉事務或個人操守、人品等為辯論,為讓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認識,對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之報導,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之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以免選舉中因針對其他候選人之操守、人品、或其參與事務之言論動輒得咎。再者,在選舉期間,文宣已然為不可或缺之工具,候選人對於「比較性」或「疑異性」之文宣,只要其內容未具「虛構性」,且意在訴諸選民加以公評,係就可供公評之事項,如信用、人品、操守及處事風格等,以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惡意,縱事後得知真相與該傳播事實有出入,即難認有故意為不實傳播之處。本件自訴人立委服務處之莊培煇秘書確實有出席調解會,蘇晉文於該車禍訴訟事件之委任律師張英一為自訴人立委服務處莊培煇秘書所介紹等事均屬真實,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依其認知,此種在地立委幫助外地人卻未幫助選區內之選民爭取及維護權益之情況本屬不近情理,伊認為此事可受公評才同意引用賴啟場在網路上所張貼之文章並製作文宣散發,實無犯罪故意等語,堪可採信。而自訴人長期擔任立委,之前亦曾擔任縣市首長,屬於知名人士,其不僅具廣義公務員身分,更為所謂之公眾人物。是被告所評論之人既為公務員、公眾人物,且認其無真實惡意存在時,即可認為構成所謂合理之評論。本件自訴人服務處秘書莊培煇確實陪同非南投縣民之蘇晉文出席調解會,至於莊培煇是否於調解會要求調解委員壓低調解金額,及自訴人妻子嗣後攜帶一盒茶葉至賴啟場家中時何以說出介紹律師無罪等情,事涉自訴人方面服務選民狀況,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此處所登載於文宣者,既非虛捏,亦屬善意評論,而難謂有真實惡意可言。
四、綜上所述,系爭二份文宣所引據之內容確實為賴啟場提供予被告,證一號之文宣末尾已表明「如想知道更清楚的內容,請參閱賴建宏的部落格」,證二號文宣亦清楚明白表示係引用張貼在奇摩網站上之訊息,末尾亦有賴啟場親筆簽名之印刷字跡。文宣中之內容,經查亦與事實大致相符,非被告所虛偽捏造或虛捏不實。自訴人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真實惡意」之意圖,從而被告既無真實惡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誹謗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自不得率以刑責相責。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與法尚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未能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成立上開刑責,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