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97年0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7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乙○○連帶給付於超過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陳丁讚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丁讚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陳丁讚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丙○○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435,987元本息部份暨命負擔該部份訴訟費用之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35,987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部分㈠對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均由對造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對原審駁回下列項目之請求部分不服:上訴人已支出
醫療及用品費用46,382元,原審僅判命給付42,482元,少判3,900元。上訴人確實支出看護及安養費用273,972元,原審僅判命給付269,066元,少判4,906元。上訴人確實支出交通費用12,800元,已提出計程車行之收據為證,無論上訴是去醫院、上法院、去調解而支出交通費用,均係因車禍而支出,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原審指上訴人申請重大傷病卡無相關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獲准,該部分之交通費用應屬必要。原審僅判命給付5,500元,少判7,300元。又上訴人再支出交通費用5,900元,爰擴張此部分請求。工作能力損失部分,依原審所採之計算式,每月以17,280元計算,損失金額共為1,323,050元,原審認上訴人目前尚能自主活動,並仍以慢速騎乘機車,乃以每月10,000元計算,上訴人實難認同,因上訴人原本是木工,工作時常要爬上爬下,於今腿部成殘,根本沒有辦法工作。原審僅判命給付765,654元,不足557,396元。機車被撞修理費部分,上訴人支出20,880元,原審認上訴人之機車老舊,僅依殘餘價值判給4,000元,但若非被撞,上訴人也不必蒙受此損失,故原判不足16,880元。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①醫療及用品費46,382元。②
增加生活支出之醫療器材及用品費2,521元。③看護費269,066元④交通費18,700元。⑤工作能力損失1,323,050元。⑥機車修理費用20,880元。⑦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為2,280,599元。
㈢上訴人對於原審認上訴人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不服,本件車
禍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承行車時速約65五公里,按肇事路口乙○○遵行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乙○○行經該路口即應減速慢行,其非但不滅速注意前方有無車輛經過做隨時煞停的準備,且又超速行駛,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乙○○顯係肇事原因。又依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已有過道路中心點,可見上訴人早已進入路口,已進行穿越道路之動作,此時乙○○所駕貨車煞車痕達18公尺,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痕9公尺,顯見當時撞擊力量之大,倘若乙○○有減速慢行且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及時煞停不致發生如此嚴重車禍。故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對造上訴人主張支線道車要禮讓幹道車,應係指支線道車輛
尚未進入路口之情形,與本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已進入路口,且已過了道路中心點,已進行穿越路口之動作,自不生對造上訴人所指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問題。況且「十次車禍、九次快」,本件車禍恰是那九次,如果乙○○可以不超速、謹慎行駛,並作好隨時煞停的準備,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是乙○○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灼。
㈤上訴人為第九級殘廢,並非對造所指為第十三級殘。依各級
殘廢勞動力減損率表記載,第九級殘之減損率50.83%。但因上訴人原本是木工,工作時常要爬上爬下,於今腿部成殘,根本沒有辦法工作。也沒有雇主願違反勞基法最低薪資限制,以50.83%薪資即每月七千多元雇用腿部殘廢的人工作。故仍應以每月17280元計算損失。
㈥上訴人因此次車禍,造成走路一跛一跛,體態不良,出門要
鼓起勇氣,不怕別人異樣的眼光,別人訕笑跛腳,也要堅強不理會,身心所受煎熬,非親身經驗不能體會。對造上訴人竟仍謂金額太高,完全沒有同理心。
㈦上訴人所受損失為2,280,599元,原審僅判給844,612元,不足1,435,987元。請判決如上訴聲明所載。
二、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乙○○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答辯部分㈠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對造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台中縣○里鄉○○路、文化路之系爭路口
,乙○○駕駛R7-8688號貨車係沿大圳路由南往北行駛,其行駛路線大圳路之號誌為「閃黃燈」,且係4車道之「幹道」,而對造上訴人 陳金鑽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係沿文化路由西往東行駛,該文化路之號誌為「閃紅燈」、且僅2車道之「支道」,此有卷附之肇事現場圖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之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言,本件「路權」乃屬於乙○○所有,陳金鑽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致生本件車禍,應負絕對之過失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甲○○與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欠妥適。
㈡縱認上訴人乙○○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丙○
○亦有「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依道路安全規定而言,「路權」乃屬於乙○○所有,丙○○「支線車」未禮讓「幹道車」,既為本件車禍之重大肇事因素,則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至少應在70%以上,始符合「路權」概念。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50%過失責任,顯失公允。
㈢又依對造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於95.12.23由急診入院並行手術縫合傷口及插胸管,於96.01.02行右髖復位鋼板內固定術及右鎖骨復位鋼板內固定術,因右髖部感染於1/5、1/7、1/10、2/6行清創手術,於96.03.02出院,因右髖再度感染,於96.03.07再次入院,現仍右髖關節活動受限」,其「現仍右髖關節活動受限」之傷害程度,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障害項目第147項即「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其殘廢等級為13,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原判決未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遽以認定丙○○喪失勞動能力為57.87%,以每月17,280元為基礎計算10,000元,亦欠公允。
㈣原判決就慰憮金部分,僅以:「參酌兩造前述之年齡、工作
狀況、學經歷、月收入、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憮金60萬元,尚屬適當」之空泛論述,即判命上訴人依對造所為請求60萬元全數判令給付,容有未洽。且被上訴人丙○○過失責任比例重大、身體傷害喪失勞動能力情節亦非如原判決所認之嚴重,其多次開刀治療乃因「感染」所致,核屬本件車禍傷害其他因素。況上訴人甲○○承保車險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理賠人員,亦曾向丙○○表示:請其提供相關資料,將為其申請「強制險」理賠事宜,惟丙○○迄仍不配合辦理。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慰憮金60萬元,顯然過高。
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丙○○醫藥費用42,482元,而丙○○
於其上訴理由指稱應為46,382元部分,然經核算其上訴狀所提出之單據,扣除代收看護費1,200元(此與看護費用重複)後,其金額僅為39,875元,逾此部分,其請求顯無理由。
有關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其中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2,521元,上訴人不爭執。看護費用,原判決所認269,066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丙○○於上訴理由稱伊支出273,972元,並無理由。交通費用部分,對造請求18,700元,惟其既自認伊目前身體狀況確能騎乘機車以代步(見一審卷第86頁),衡情騎乘機車,必須上、下機車,且在騎乘路上時必須依靠身體各部位協調運作始能完成,可見丙○○之行動並未受有重大影響,當可利用其他交通工具往返。而向法院送狀,非必親自前往,亦可利用郵寄方式送狀,無需親自前往遞狀,況其所提之計程車收據中,有相同路途不同之價錢,且均為整數,實令人懷疑其真正性。是以原審判認5,500元,洵無不當。關於對造請求工作能力喪失部分,原判決計算錯誤,如前所述。而丙○○就其工作能力喪失之有利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全無工作能力應全額給付云云,顯無理由。對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0,880元,惟原判決認機車老舊已無修理之必要,而依折舊判命賠償4,000元,即無不合。
對造主張修理費用20,880元,洵屬無據。請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陳丁讚勝訴部分,即原審判命共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844,612元本息部分,雖僅據共同被告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為連帶給付之共同訴訟,故甲○○之上訴,其利益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乙○○,爰將乙○○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丁讚主張:視同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甲○○(即堡泉水電工程行),運送水電材料為業,於95.12.23上午10時03分許,駕駛R7-8688號貨車沿臺中縣○里鄉○○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化路交岔口時,竟貿然以時速65公里超速行駛, 適伊 騎乘LA0-878號機車沿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暫停後,見大圳路左右未有車輛,始進入路口,遂遭乙○○所駕貨車高速撞擊,受有全身多處骨折、腹腔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由現場煞車痕及機車刮地痕觀之,撞擊力量極大,倘乙○○有減速慢行,當可煞停而不致發生車禍,故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伊原本從事木工裝潢臨時工,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無法從事原來的工作,且腳部有萎縮的情形,無法伸直。致受有損失①醫療及用品費46,382元。②增加生活支出之醫療器材及用品費2,521元。
③看護費269,066元④交通費18,700元。⑤工作能力損失1,323,050元。⑥機車修理費用20,880元。⑦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2,280,599元,應由肇事人乙○○及其僱用人甲○○共同連帶負責賠償。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上訴人甲○○(即堡泉水電工程行)、乙○○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位置係十字路口,對造上訴人陳丁讚所騎機車行駛路線為號誌「閃紅燈」、且僅2車道之「支線道」及左方車,而上訴人乙○○所駕貨車行駛路線為號誌「閃黃燈」,且係
4車道之「幹線道」及右方車,故陳丁讚之機車應讓乙○○之貨車先行,本件「路權」屬於乙○○所有,故丙○○應負絕對之過失責任。縱認乙○○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陳丁讚肇事責任較為重大,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至少也應在70%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陳丁讚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肇事人乙○○及其僱用人甲○○共同連帶賠償1,500,000元,嗣又擴張請求金額為2,869,914元,再減縮請求2,496,549元。
惟原審判命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丁讚844,6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02.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後,上訴人陳丁讚再為訴之減縮,僅就其所受敗訴判決其中1,435,987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甲○○、乙○○則對於原審不利其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兩造上訴所為前揭主張及抗辯,孰是孰非?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陳丁讚主張:視同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甲○○
(即堡泉水電工程行),運送水電材料為業,於95.12.23上午10時03分許,駕駛R7-8688號貨車在臺中縣○里鄉○○路與文化路交岔口,以時速65公里超速行駛,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受有全身多處骨折、腹腔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視同上訴人乙○○上開犯行,業據上訴人陳丁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8號、本院97年交上易字第104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可稽。㈡查系爭交岔路口視同上訴人乙○○行駛路線大圳路之號誌為
「閃黃燈」,且係4車道之「幹線道」,而上訴人陳金鑽行駛路線文化路之號誌為「閃紅燈」、且係2車道之「支線道」,此有肇事現場圖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之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上訴人陳金鑽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就路權而言,顯有較重之疏失。視同上訴人乙○○雖係「幹道」車,惟其係以時速65公里超速行駛,故過失情節同屬非輕,本院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甲○○、乙○○認「路權」屬於乙○○所有,故丙○○應負絕對之過失責任,縱認乙○○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陳丁讚肇事責任較為重大,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至少也應在70%以上;上訴人陳丁讚認乙○○超速行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皆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視同上訴人乙○○之過失傷害行為,與上訴人陳丁讚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就上訴人陳丁讚所受損害結果,視同上訴人乙○○及其僱用人甲○○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陳丁讚請求①醫療費用46,382元,惟依其提出之醫療
費用單據,自負額計為42,482元,其餘之代收看護費1,200元因與看護費用重複,而「預繳證明單」、「住院費用請繳單」皆為預支金額,均應予以剔除。②增加生活支出之醫療器材及用品費2,521元,有收據為證,且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③看護費用269,066元,有支付單據可證,亦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④交通費用18,700元,除其擴張請求之5,900元部分及可認與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5,500元部分,均有單據證明,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外,其餘「親友到院簽立手術同意書」、「至健保局聲請重大傷病」、「代理調解」、「台中法院送件」均難認確屬就診必要之支出,均應予以剔除。⑤工作能力損失1,323,050元,上訴人陳丁讚以其係43.06.29出生,至屆滿60歲之103.06.29時止,本尚可從事勞動07年06月,現因傷已無法繼續從事木工工作,並以最低工資額每月17,280元計算損失,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惟依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多處骨折,其中髖臼骨折部位有二度感染而經多次手術,現髖關節活動受限之情形觀之,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障害項目第147項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相符,其殘廢等級為13,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尚非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故應以每月17,280元之23.07%即每月3986.5元計算損失。則其可得請求之工作能力損失額僅為305,228元(計算式:3986.5×76.00000000=305227.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逾此請求部分,不應准許。⑥機車修理費用20,880元。上訴人陳丁讚雖提出單據證明其支出機車修理費20,880元,惟其機車已老舊,依其86年09月出廠年份,參酌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僅殘餘價值4,000元,其超出殘餘價值之修理費用支出即無必要,不應准許。⑦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上訴人陳丁讚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骨折、腹腔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醫院曾發出多次病危通知單,並行多次清創手術,目前髖關節活動受限,影響行走,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顯然非輕。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上訴人陳丁讚原本作裝璜散工,平均月入約四萬元,擁有道路用地一筆,居住母親所有房屋;上訴人甲○○則擁有不動產多筆;視同上訴人乙○○目前無業,有房子一筆等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人陳丁讚可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合理適當。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乙○○請求核減,即無可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本件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亦即上訴人陳丁讚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50%之過失,應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乙○○之賠償金額。上訴人陳丁讚可得請求賠償①醫療費用42,482元、②增加生活支出之醫療器材及用品費2,521元、③看護費用269,066元、④交通費用11,400元、⑤工作能力損失305,228元、⑥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⑦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1,234,697元。再依上述過失比例核減計算,上訴人陳丁讚可得請求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17,349元。其請求於此本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陳丁讚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乙○○連帶給付61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02.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連帶給付844,612元本息,逾上述範圍部分,即有未合。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陳丁讚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陳丁讚之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各該部分之上訴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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