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上訴人即被告宇○○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宇○○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宇○○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30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國中,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招募合會,並自任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92年11月30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共計41會(含會首),該會約定每月最後一日下午3時許在埔里國中教務處開標,採外標制,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詎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 林麗華 已表明不參加合會,竟於93年2月28日,在上址主持合會開標時,未經林麗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偽造林麗華之署押及將標息4千1百元偽填於標單上,於開標時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表示係林麗華本人投標,足以生損害於林麗華及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且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37人陷於錯誤,以為確有該林麗華會員並由其得標,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共計74萬元(扣除會首,已得標會員為2人,各應繳2萬3820元、2萬4220元,活會會員即未得標會員為37人,各應繳2萬元;2萬元x37=740,000元)予宇○○,而詐欺取得37位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74元。
二、宇○○於94年5月因故無法繼續進行合會,明知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盧美花 自94年10月起至96年3月止按月所匯如附表二會款金額欄所示之18筆共計131萬8320元之款項,係委託其繳交每月應繳之會款予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惟宇○○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94年10月起至96年3月8日止,將盧美花所交付之上揭款項,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三、案經玄○○、地○○及酉○○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麗華、辛○○、盧美花、 江奇瑩 均曾於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出於證人等自由意識所陳述,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宇○○(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招募合會自任會首,在該會以林麗華之名義參加合會並於第4會即93年2月份標會,該次標會之標單亦係伊所寫等情,惟否認有行使造私文書及詐領會款犯行,辯稱:林麗華原先有答應參加合會,到了要交第一期會款時才說不參加,伊即以林麗華名義繼續參加合會,但有按時繳納會款,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是有權製作會單之人,標單上所寫之林麗華也只是符號,代表是由被告去標該會,並不成立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就上揭被告召集合會、合會之金額、會期、標會情形及林麗
華未參加該會被告仍以林麗華名義於93年2月28日以標息4千1百元標得該月份會款之情形,業據證人林麗華於96年7月5日偵查中證述 綦祥 (見他字偵查卷第41頁),並有證人即合會會員酉○○、玄○○、地○○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一及被告於偵查中96年7月5日所提呈答辯狀所附證一號:互助會會單(見他字偵查卷第27、70頁)可資為證。
徵諸上揭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單所載,於第四會時,填載「4,100」,被告所提之互助會單所載會員名稱「林麗華」之欄位,亦填載「4,100」,另參以被告於上揭答辯狀所附其交予證人盧美花簽名之93年3月3日、93年5月8日之收據(見他字偵查卷第73、74頁),93年2月得標金額確係「4100」等情,堪信被告以證人林麗華名義所參與之1會,係於93年2月以4,100元得標。證人即合會會員之一辛○○於96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本件合會之標單,會員都可以拿一張去寫,也可以寫好了拿去,標單上寫自己的名字及金額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10頁),再參以被告自承伊在該會有以林麗華之名義參加合會並於第4會即93年2月份標會,該次標會之標單亦係伊所寫(見他字偵查卷第43、160頁)等情,已足證被告於93年2月28日,確有未經林麗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偽造林麗華之署押及將標息4,100元偽填於標單上,於開標時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表示係林麗華本人投標,足以生損害於林麗華及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且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37人陷於錯誤,以為確有該林麗華會員並由其得標,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共計74萬元(扣除會首,已得標會員為2人,各應繳2萬3820元、2萬4220元,活會會員即未得標會員為37人,各應繳2萬元;2萬元x37=74萬元)予宇○○,而詐欺取得37位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74萬元。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
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參照)。又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被告招募上述之合會,以並未參予合會之「林麗華」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標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認確有該會員並誤認所交付之該期會款係交予「林麗華」,而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之「林麗華」及活會會員。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非單純在其有權製作之「互助會會單」上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僅屬內容不實而已,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答辯,委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侵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盧美花所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金額欄之款項挪為己用,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於中止合會與其他會員協商還款時,已將盧美花所應支付之死會會款算入清償款項內,有告訴其他活會會員伊會負責到底,會按期清償;伊將盧美花所匯之會款先行償還利息較高之銀行卡債,以至於無法償還其他會員,然金錢為替代物,契約當事人間不負保管原物或返還原物之義務,故金錢之所有權若尚未移轉,即無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被告主觀上無侵占之故意,本無侵占之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盧美花加入被告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共加入3會,且3會
均已死會,每月應交付之會錢加利息共計7萬3240元、證人盧美花確自94年10月份起至96年3月8日止按月將如附表二之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設於埔里北平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該等款項若超過7萬3240元之會款加利息之款項,則是要清償積欠被告個人之債務、被告並未告知證人盧美花系爭合會至第18期之後即中止等情,被告均不否認(見度他字偵查卷第43、108;原審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5~7頁),並經證人盧美花於96年7月5日、30日偵查中(見他字偵查卷第42頁、第108~109頁)及原審97年2月20日審判期日(見該日審判筆錄第5~7頁)中具結證述綦祥,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他字偵查卷第49~66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5日儲字第0960717792號函所檢附被告上揭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偵查卷第92~98頁)及被告上揭郵局帳號存款簿影本(見他字偵查卷第119、133、134、146~15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自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後之94年10月份起至96年3月8日止共計18個月,按月持有證人盧美花所匯入被告所設郵局帳戶內欲支付與活會會員之會款7萬3240元,共計131萬8320元(7萬3240元x18=131萬8320元)。
㈡按會首因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場合,因無法依合會契約產生得標會員,已得標會員應繳納之會款應歸未得標之會員全體所享有,且會首業已信用破產,本無由會首代未得標會員收取之必要,是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乃規定已得標會員應逕將會款交付予未得標會員。本件證人盧美花既將系爭合會會款加計利息7萬324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用以委託被告交予全體未得標會員,則被告持有該等款項即應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詎被告未交付,竟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等款項領取後挪用並支付自己之信用卡債務,被告之侵占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並不因被告於中止合會與其他會員協商還款時,已將證人盧美花所應支付之死會會款算入清償款項內,有告訴其他活會會員伊會負責到底,或因證人盧美花所匯金錢為替代物而有所不同,是被告上揭所辯,亦核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書及詐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三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公布並施行,易科罰金不在前述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㈠、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偽造標單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標之手法訛詐會款,致使互助會活會會員皆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7年3月26日審理期日中當庭表明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且由原審依法踐行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之程序,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在標單上偽造「林麗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冒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乃屬以同一欺罔行為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多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法,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㈡、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94年5月因故無法繼續進行合會,將證人盧美花所應支付之死會會款算入清償款項內,向其他未得標會員表示要按期清償,並決定要將證人盧美花所匯之會款先行清償利息較高之銀行卡債,已如前述,是被告自94年10月起至96年3月止以每月1次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共18次侵占證人盧美花所會會款各7萬3240元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侵占之決意而密接進行,且方法相同,行為無從分割,並侵害同一法益,若論以數罪則有過度評價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被告各次侵占犯行實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應僅論以一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又被告接續侵占之複次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 陳連順 、地○○、申○○、卯○○、亥○○、乙○○、甲○○、天○○、 林瓊櫻 、玄○○、酉○○、戌○○、辛○○、庚○○等人各以8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又被告亦與被害人寅○○、丙○○、 王合滿 、癸○○等人各以4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犯後已見悛悔之意,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而有未洽。被告執此認已無被害人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受損之情事,構成判決要件已消失等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貪圖方便未向其他會員表示林麗華未參加該合會並由其替補之事實,進而一時失慮於標單上冒用林麗華名義,偽造標單,惟於合會尚能繼續進行時,仍竭盡所能繳交此部分會款,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偽造之標單(含其上署押)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徵諸常情,該等物品並無保存價值,一般人在開標後多將之丟棄,罕有長久保存者,既無證據證明偽造之標單(含其上署押部分)尚屬存在,堪認業已滅失,爰不就此再為沒收之諭知。
七、原審關於被告侵占部分,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債務周轉窘迫,為圖先行清償利息較高之銀行卡債,挪用會員盧美花所匯用以支付會款之款項,一時失慮觸法,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之罪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又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㈠、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侵占罪行,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將證人盧美花所匯如附表二所示之18筆匯款共計136萬8600元(證人盧美花於94年10月、11月、12月共3個月各月所匯款項均為9萬元,於95年1月至96年共15個月各月則均匯款7萬3240元;
9萬元x3+7萬3240元x15=136萬8600元)之款項均侵占入己。惟證人盧美花每月所應支付之會款加計利息為7萬3240元,其餘溢付之金額為盧美花清償積欠被告之另筆債務,此業經證人盧美花證述綦祥,被告亦不否認(見原審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5~7頁),是被告所侵占證人盧美花所交付之款項,應僅有會款加計利息部分共計131萬8320元(7萬3240元x18=131萬8320元),超出之5萬280元(即證人盧美花於
94年10月、11月、12月共3個月各月所匯款項9萬元扣除7萬3240元之部分,共計5萬280元;9萬-7萬3240元=1萬6760元;1萬6760元x3=5萬280元),為證人盧美花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此部分並未涉及侵占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各筆侵占盧美花所交付之會款犯行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已得標會員江奇瑩於94年3月29日匯款66萬6千至其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並於同年6月間交付其現金20萬元,係委其代繳江奇瑩及 蔡宜倫 (2人係夫妻)每月應繳之會款,惟被告於94年5月,因財務困難而退出前揭合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起至96年3月8日止,連續將江奇瑩所交付之上揭款項,侵占入己,供其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江奇瑩所交付會款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被告與江奇瑩間為母子而有直系血親之關係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見他字偵查卷宗第8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故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即須告訴乃論。然江奇瑩自其於96年7月30日偵查中訊問期日出庭做證迄今,均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106~107頁)。準此,足認江奇瑩既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亦無提出告訴之意思,此部分顯然未經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侵占盧美花所交付之會款犯行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由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表一:
┌──┬────┬─────┬──┬────┬──────────┐│編號│會員姓名│備註│編號│會員姓名│備註│├──┼────┼─────┼──┼────┼──────────┤│1│ 曹明仁 ││21│ 林秀芬 ││├──┼────┼─────┼──┼────┼──────────┤│2│ 高昊宇 ││22│地○○││├──┼────┼─────┼──┼────┼──────────┤│3│未○○││23│庚○○││├──┼────┼─────┼──┼────┼──────────┤│4│天○○││24│蔡宜倫││├──┼────┼─────┼──┼────┼──────────┤│5│ 陳姿頤 │與宙○○共│25│子○○│││││同參加1會││││├──┼────┼─────┼──┼────┼──────────┤│6│巳○○││26│癸○○│與王合滿共同參加1會│├──┼────┼─────┼──┼────┼──────────┤│7│卯○○││27│戌○○││├──┼────┼─────┼──┼────┼──────────┤│8│ 吳蕉治 ││28│ 林永山 ││├──┼────┼─────┼──┼────┼──────────┤│9│戊○○││29│壬○○││├──┼────┼─────┼──┼────┼──────────┤│10│丁○○││30│盧美花││├──┼────┼─────┼──┼────┼──────────┤│11│辰○○││31│盧美花││├──┼────┼─────┼──┼────┼──────────┤│12│辛○○││32│ 吳旻樵 │實際參加合會之人為盧│││││││美花│├──┼────┼─────┼──┼────┼──────────┤│13│ 簡蕙萍 │與丙○○共│33│林麗華│原先應允參加合會,││││同參加1會│││惟於被告收受第一期│││││││會款時,表明退出合│││││││會│├──┼────┼─────┼──┼────┼──────────┤│14│申○○││34│己○○││├──┼────┼─────┼──┼────┼──────────┤│15│乙○○││35│ 張蕙敏 ││├──┼────┼─────┼──┼────┼──────────┤│16│ 鄭素蓮 ││36│江奇瑩│被告之子│├──┼────┼─────┼──┼────┼──────────┤│17│鄭素蓮││37│ 陳蓉蓉 ││├──┼────┼─────┼──┼────┼──────────┤│18│酉○○││38│巳○○││├──┼────┼─────┼──┼────┼──────────┤│19│丑○○││39│ 王惠欣 ││├──┼────┼─────┼──┼────┼──────────┤│20│林秀芬││40│玄○○│與林秀芬共同參加1會│└──┴────┴─────┴──┴────┴──────────┘附表二: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會款金額│├──────────┼──────────┼──────────┤│94年10月6日│9萬元│7萬3,240元│├──────────┼──────────┼──────────┤│94年11月4日│9萬元│同上│├──────────┼──────────┼──────────┤│94年12月5日│9萬元│同上│├──────────┼──────────┼──────────┤│95年1月9日│7萬3,240元│同上│├──────────┼──────────┼──────────┤│95年2月10日│同上│同上│├──────────┼──────────┼──────────┤│95年3月6日│同上│同上│├──────────┼──────────┼──────────┤│95年4月13日│同上│同上│├──────────┼──────────┼──────────┤│95年5月10日│同上│同上│├──────────┼──────────┼──────────┤│95年6月8日│同上│同上│├──────────┼──────────┼──────────┤│95年7月10日│同上│同上│├──────────┼──────────┼──────────┤│95年8月14日│同上│同上│├──────────┼──────────┼──────────┤│95年9月7日│同上│同上│├──────────┼──────────┼──────────┤│95年10月13日│同上│同上│├──────────┼──────────┼──────────┤│95年11月11日│同上│同上│├──────────┼──────────┼──────────┤│95年12月13日│同上│同上│├──────────┼──────────┼──────────┤│96年1月2日│同上│同上│├──────────┼──────────┼──────────┤│96年2月12日│同上│同上│├──────────┼──────────┼──────────┤│96年3月8日│同上│同上│├──────────┼──────────┼──────────┤││共計:│共計:│││1,368,600元│1,318,320元│└──────────┴──────────┴──────────┘附表三: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則比│││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較結果│├─────┼────────┼────────┼────────┤│刑法第55條│應適用牽連犯規定│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有利││後段│,從一重罪處斷│牽連犯之數個犯罪│於被告││││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刑法第51條│有期徒刑刑合併定│有期徒刑刑合併定│適用舊刑法較有利││第5款│應執行刑,不得逾│應執行刑,不得逾│於被告│││20年│30年││├─────┼────────┼────────┼────────┤│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依惟95年7月1日施│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第1項前段│提高標準條例第2│行之刑法第41條│科罰金折算標準,│││條前(現已刪除)│第1項前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規定,就其原定數│「犯最重本刑為5│公施行前之規定,│││額提高為100倍算│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較有利於被告。│││一日,則本件受刑│罪,而受6個月以││││人行為時之易科罰│下有期徒或拘役之││││金折算標準,應以│宣告者,得以新臺││││銀元3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2000││││,經折算為新臺幣│元或3000元折算1││││後,應以新臺幣│日,易科罰。││││900元折算為1日。│」││├─────┼────────┼────────┼────────┤│刑法第33條│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千│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款││元以上,以百元計│詐欺罪關於「或併││││算之│科1千元以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刑法較│││││被利於被告。│├─────┴────────┴────────┴────────┤│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綜合比較結果:││⒈想像競合犯依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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