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吳美惠
洪珮琪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共同連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壹張、「己○○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己○○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及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辛○○之照片壹張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己○○印章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壹張、「己○○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己○○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及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辛○○之照片壹張、偽造之己○○印章壹枚均沒收。
辛○○被訴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止轉讓之禁藥(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訴書誤為十二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六樓戊○○(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將己有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戊○○施用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六樓戊○○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丁○○、戊○○,並扣得丁○○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戊○○於警訊時供述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源自丁○○,而為警發現上情。
二、辛○○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因另案為警查緝,為持偽造及變造之證件以規避警方臨檢,竟與 簡麟驊 (另案由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與簡麟驊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桃園縣○○鄉○○路○○○號租屋處,先後由辛○○交給簡麟驊自己之相片三張,由簡麟驊將辛○○之相片,利用己○○之年齡、戶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連續在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偽造完成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完成後,由辛○○以約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以作為規避警方臨檢之用,足生損害於己○○本人及戶政機關、汽機車監理機關對於戶籍、汽車車籍、機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上開桃園縣○○鄉○○路○○○號住處,由辛○○交給簡麟驊自己相片一張,由簡麟驊將丙○○之國民身分證上相片撕下,換貼辛○○之相片,完成變造之丙○○國民生分證一張,後交給辛○○收受,以備警方查緝,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拾獲離本人持有之空白身分證一張後,予以侵占入己,又於不詳之時、地,拾獲離本人持有之壬○○國民身分證一張後,亦予以侵占入己;辛○○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桃園縣轄區內某地,偽刻己○○之私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己○○之權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辛○○,並扣得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己○○汽車駕駛執造一張、偽造之己○○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壬○○國民身分證一張、空白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己○○私章一枚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戊○○施用,可能是伊將安非他命置於桌上,戊○○自己拿來用的云云;又訊據被告辛○○坦承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造及機車駕駛執照,及侵占壬○○國民身分證、空白身分證,與偽造己○○印章之犯行。
(一)經查,上開被告丁○○非法轉讓安非他命與戊○○施用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戊○○於警訊時證稱「因為丁○○與我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他約在一個月前就斷斷續續到我家住在我父親的臥室內,警查扣的疑似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吸管等物可能是丁○○所留存的,:::,我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吸食是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我家吸食,我未曾向人購買安非他命,因每次我都向丁○○乞求供我吸食」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及第四十六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訊中所供「我與戊○○係多年朋友,我於三、四星期前,住在戊○○住處,我住戊○○住處吸食安非他命毒品,皆和戊○○一起吸食,使用警方所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互核相符,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足資佐證,而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四五八○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戊○○嗣於經送勒戒機關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三號、第七四號、第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丁○○辯稱並未轉讓安非他命與戊○○施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次查,上開被告辛○○偽造特種證書、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及偽造印章之犯行,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偽造之己○○重型機車駕駛執造一張(起訴書雖認定係以換貼辛○○照片之方式變造,然證人己○○於警訊時到案證稱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均非其所有,足認並非僅以換貼辛○○之照片變造,而係完全偽造)及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證人丙○○於警訊時到案證稱該國民身分證除照片外,係其所有,足認係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扣案足資佐證。與壬○○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空白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己○○印章一枚,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辛○○與簡麟驊間,就上開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轉讓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洪鍚欽 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辛○○先後三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二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辛○○所犯連續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偽造印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辛○○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就其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及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辛○○所犯連續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印章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偽造「己○○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偽造之「己○○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為被告辛○○所有,犯罪所得之物,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辛○○之照片一張,為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己○○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連續在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全國加油站」附近某傢俱行前,以一錢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 林國雄 施用七、八次;辛○○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連續在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全國加油站」附近某傢俱行前,以每買一錢海洛因送一公克安非他命方式無償提供林國雄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辛○○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明知己○○身分證、駕駛執照、丙○○、壬○○身分證是來歷不明之贓物,竟自簡麟驊處,以約二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以作為規避警方臨檢之用;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轄區,在電話申請書、行動電話門卡申請書上,偽簽「己○○」名義之簽名,行使向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電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之權益及電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因案遭通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十五樓,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甲○○」名義之簽名,行使向房東承租房屋;乙○○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許,由辛○○以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方式,乙○○駕駛BMW車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夜市,在車內以一萬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二包予辛○○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辛○○、乙○○。因認被告辛○○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認被告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林國雄、 王美棋 於警訊中之指證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為其證據;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辛○○於警訊中之指證,為唯一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轉讓安非他命予林國雄,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國雄,沒有賣海洛因給林國雄,及轉讓安非他命給林國雄,亦沒有以己○○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電話及行動電話等語;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因案遭通緝,經其大哥甲○○之同意,以其名義承租房屋,但並未簽租約,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辛○○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避免有人冀求此一寬典而誣陷他人之情事發生,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供出來源者之供述為真實之證據,可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辛○○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據同案共犯林國雄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訴在卷,然而上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蓋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人,如供出來源,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得獲減刑,因此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本件指證被告辛○○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人林國雄,經本院多次傳喚及拘提迄未到案,是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均未經本院直接審理其真實性已難令人信服,況證人王美棋於偵查中對於被告辛○○是否販賣海洛因予林國雄,供稱「我不清楚」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背面),王美棋嗣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是否知悉被告辛○○有販賣海洛因予林國雄之事,回答稱「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那份筆錄,警訊筆錄是我簽的,但是我也說口卡上的人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過,也不知道他現在作甚麼,但警察執意要我指認,我也沒辦法。口卡上的內容是警察寫在另外一張紙上,叫我照抄、警訊筆錄我也沒有看裡面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筆錄),是證人王美棋之供證於警、偵訊時已前後不一,於本院訊問時更加以否認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是其真實性自容懷疑,而難以採信,此外復無任何其他補強之證據,自不得僅以證人林國雄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辛○○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依據。
(二)被告辛○○轉讓安非他命予林國雄之犯行,固亦據林國雄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然而林國雄迄未到案陳述,其證詞之真實性及任意性已令人懷疑,況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固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然並無被告或其他證人之供述,證述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即係供轉讓所用,而被告本身即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自不得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作為補強證人林國雄證詞真實性之證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予林國雄之行為,被告辛○○此部份犯行亦屬不證明。
(三)又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究係由何人申請,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觀之,其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己○○」之簽名,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辛○○所偽簽,亦非被告辛○○所代理申請,其上帳單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號均非被告辛○○所有,所留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亦非被告辛○○本人,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湯城辦公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資警五二一八一號函覆之申請書、同意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辛○○於警訊時即否認曾向台灣大哥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申請書係被告辛○○所偽造申請。而市內電話之申請,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函調結果,以己○○名義申請之電話號碼僅有一號000000000號,裝機地址為高雄市○○○路○○巷○○號,有該板橋營運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板服(九○)字第七○八六號函一紙復卷可稽,此即為己○○之戶籍所在地(見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所載),自無可能係被告辛○○所冒名申請應係己○○本人所申請裝設者,是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辛○○曾以己○○名義申請一般電話,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辛○○偽造私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再查,被告乙○○固曾於警訊時供稱,以甲○○名義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十五樓房屋,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係經其大哥甲○○同意,且並未簽立契約書,經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亦無上開甲○○名義稱租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十五樓房屋之契約書,是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曾偽造該承租契約書。
(五)末查,同案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並未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而被告辛○○於警訊時固曾證稱係向綽號「長腳」(閩南語發音)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然並未證稱該綽號「長腳」之男子即為被告乙○○,其且於本訊訊問時否認係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伊,而被告乙○○亦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十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與被告辛○○、庚○○等人共同遭查獲,是被告乙○○上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任何證據足憑。
(六)綜上論述,本件就被告辛○○連續販賣海洛因、連續轉讓安非命及連續行偽造私文書之犯嫌,與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嫌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衡諸前揭法條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與簡麟驊(另由檢察官簽分他案辦理)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桃園縣○○鄉○○路○○○號租屋處,由辛○○交給簡麟驊自己相片,由簡麟驊將己○○、丙○○相片撕下,換貼辛○○之相片,以成為己○○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丙○○身分證,辛○○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明知己○○身分證、駕駛執照、丙○
○、壬○○身分證是來歷不明之贓物,竟自簡麟驊處,以約二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以作為規避警方臨檢之用,因認被告辛○○此部份所為,另涉有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認認被告辛○○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係以扣案之己○○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造、機車駕駛執造、丙○○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壬○○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為證。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故買贓物罪嫌,辯稱並不知道己○○、丙○○之證件係屬贓物,壬○○之國民身分證係撿到的等語。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偽造己○○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偽造之己○○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經證人己○○於警訊時到案指認結果,證稱該三張證件均非其所遺失之原證件,亦即該三張偽造之己○○之證件,並非係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而係完全偽造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是被告辛○○收受該偽造之己○○證件即無可能成立收受贓物。而丙○○之國民身分證固係遭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然被告辛○○係因另案為警查緝,為免遭警緝獲,因而提供照片予簡麟驊,請簡麟驊代為提供假證件,是被告辛○○主觀之犯意固有使用該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意圖,然其是否知悉該證件來源究係盜贓物或偽造、變造之物,則有疑問,不得難僅以被告持有之物係贓物,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尤以壬○○之國民身分證係屬女子之證件,既未換貼被告之照片,且屬女性之國民身分證,被告辛○○自始即不可能持該身分證冒名應訊,則被告故買之可能性自甚微,是被告辯稱係拾獲他人所棄之物非無可能,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之,即認係被告所故買。因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案件,雖據被告辛○○坦承不諱,然因本件被告辛○○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判處無罪,自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刑法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行依法處理,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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