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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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秀美
廖雅惠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秀美、廖雅惠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汪秀美、廖雅惠係母女。
㈠、汪秀美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於96年7月30日、96年9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以96年度簡字第4014、57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各於96年8月27日、96年10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1月14日確定;因竊盜案件,於96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31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日因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7年8月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9月1日確定,於9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於98年2月4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2月23日確定,於9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8年6月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7月2日確定,於9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9年10月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1月4日確定,於100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廖雅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於99年10月7日、100年4月2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以99年度簡字第1782號、100年度易字第3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各於99年11月4日、100年5月24日確定,嗣於100年7月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7月29日確定,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汪秀美、廖雅惠均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3日晚上7時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號喜美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由汪秀美及廖雅惠分別徒手竊取由店長 劉姿吟 所管領,貨架上每罐新臺幣(下同)750元之亞培奶粉1罐、每罐750元之補體素奶粉1罐、每罐170元之味全奶粉1罐、每包價值120元之克寧沖泡式麥片1包。兩人得手後,由汪秀美、廖雅惠分別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各自攜帶之側背包及衣服內,汪秀美未結帳即步出櫃臺,廖雅惠則僅結帳礦泉水1罐即步出櫃臺。嗣因店長劉姿吟發現棄置於走道內空置物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盤點庫存,發現上開物品短缺後,始悉上情,並報警究辦。
三、案經劉姿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吟在警詢中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又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吟在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如係鑑定機關依檢察官囑託而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或係檢察官、檢驗員、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實施之勘驗、勘察等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上開各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應分別依其性質、種類,視其是否符合相關之法律規定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案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測繪圖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被告亦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又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測繪圖,亦不得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亦即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經查本件之盤點表及門市庫存統計表,係由喜美超市人員 施聖容 所製作,分別係於101年4月(27日)、101年6月(7日)因檢察事務官要求直接從喜美超市電腦內固定報表製作出來之事實,業據該文書製作人施聖容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1─72頁)。因該盤點表及門市庫存統計表係喜美超市人員於本案案發後分別於101年4月27日、101年6月7日應檢察事務官要求因本案製作,未能認具例行性,性質上亦均屬傳聞證據。被告亦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又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盤點表及門市庫存統計表,亦不得為證據。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乃現場錄影及告訴人劉姿吟及檢察事務官以相機及錄影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光碟及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錄影光碟及照片並非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雖被告亦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依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汪秀美、廖雅惠,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均辯稱:未為本案竊盜行為;被告廖雅惠並辯稱:伊因衣服關係,才會使伊肚子看起來鼓脹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依據證據判斷,罪疑唯輕,是刑事的原則,被告廖雅惠的身材特別較胖,所以肚子很清楚,卷內資料來看確實被告廖雅惠有肚子,但是被竊物品應該無法裝得下,超市的統計表也不能作為證據,每次盤點的數量不同,因無證據,應判被告無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吟於101年9月1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你在喜美超市任職多久?)10年。…(檢察官問:盤點貨品是多久1次?)我們是半年定期盤點1次,每3個月也會盤點1次,發現可疑的時候也會即時盤點。(檢察官問:本案如何發現?)當天晚上發現空籃子,我們去調閱攝影機,才發現這對母女。(檢察官問:你們當天就覺得有異樣?)對。(檢察官問:平常客戶提的籃子裝的貨品到櫃台結帳,空的籃子如何處理?)由收銀人員放到櫃台的旁邊。(檢察官問:你們每天晚上要關門之前會不會檢查每一個貨架的走道?)會。(檢察官問:理由為何?)有沒有發現空的籃子,有無尚未上架的貨物,或是還有沒有客人在裡面購物。…(檢察官問:當天晚上發現空的籃子,後來又調閱監視錄影帶,有無進行盤點?)有。(檢察官問:當天晚上你發現空的籃子以後,你們馬上盤點有發現何種貨物?)如我在警局所述。(檢察官問:你與當庭兩位被告是否認識?)不認識。(檢察官問:有無過節或糾紛?)沒有…(辯護人問:除了本案以外,你們超商有無失竊過商品?)有。(辯護人問:每天都有,還是平日如何?)有發現的話才會知道。(辯護人問:幾天會有失竊的狀況?)不一定。(辯護人問:1個月1次嗎?)如果有發現可疑的人,我們才會知道這個人可疑,1個月大約會發生竊盜的情形有3、4次。(辯護人問:你剛才的意思是說有時候丟了商品也不知道?)就是你有發現可疑的人,我們如果有看到證據,我們才會去抓取這個人。我們盤點就會知道有無丟掉東西。(辯護人問:100年11月13日當天晚上你們有盤點?)當天有盤點奶粉。(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查卷43頁盤點表,並告以要旨〕既然你在100年12月15日在清水派出所作筆錄說,失竊物品是3罐奶粉,1包麥片,為何在101年4月27日你在檢察官偵訊庭呈的盤點表是說,少了6罐奶粉?)派出所的那一次講的是對的,因為從派出所報案到上開偵查中出庭,已經距離很久,我忘了是掉了什麼東西,所以我後來有再調閱錄影帶,我才發現上開偵查那一次講錯。…(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查卷58頁,並告以要旨)你又在101年6月8日提出所謂的統計表,請問這個統計表的根據由來為何?)庫存量是電腦統計的,我手寫的是我們實際的盤點量。(辯護人問:上開統計表是何時實際盤點的?)我忘記了,大約是在6月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70頁)。
㈡、依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其中照片編號3與照片編號25分別為被告廖雅惠剛進入該店及於櫃台結帳之情形,可明顯看出被告廖雅惠之腹部有明顯隆起之狀況;從照片編號
33、編號34可明顯比較出被告汪秀美之隨身側背包於進入該店時,側背包平坦,而於其將空置物籃棄置於走道時,側背包鼓脹,有隆起之情形;從照片編號10可看出被告汪秀美於店內時曾將手指比向監視器;從照片編號11、12、13、14、
15、16、17,可看出被告汪秀美、廖雅惠均側身或背對監視器,並將原本側背之隨身側背包移往身體前方,開始竊取物品,並將竊得之物品放入隨身側背包內,得手後,再將隨身側背包掛回原本側背之狀態(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45、49─54、60─82頁)。
㈢、依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其內容為:「
⑴、鏡頭32(出入口走道):
①、時間19:00:16-31:汪秀美戴口罩,背著側背包,手提空的購物籃出現,右轉貨品架走道前行,消失於鏡頭32。
②、時間19:00:20-27:廖雅惠戴口罩,背著側背包,腹部形狀正常,空手出現,橫向往前消失於鏡頭32。
③、時間19:03:09-13:廖雅惠戴口罩,後斜背著鼓脹的側背包
,腹部形狀正常,自前消失鏡頭處走出,右手拿一瓶礦泉水,右前行消失於鏡頭32。
④、時間19:03:47-53:汪秀美戴口罩,側背包位於身體左側鏡
頭看不見,自廖雅惠出現處走出右斜前行,空手步履蹣跚消失於鏡頭32。
⑵、鏡頭33(結帳櫃台):
①、時間19:00:00-04:汪秀美戴口罩,背著側背包,手提空的購物籃出現,背包平坦,步履正常。
②、時間19:00:09-12:廖雅惠戴口罩背著側背包空手出現,腹部形狀正常。
③、時間19:03:40:廖雅惠戴口罩開始排隊結帳。
④、時間19:04:36:廖雅惠戴口罩將手上礦泉水置於結帳台上。
⑤、時間19:04:55:廖雅惠戴口罩於結帳櫃台前,腹部正面突出如孕婦。
⑥、時間19:05:02:廖雅惠戴口罩腹部側面突出如孕婦。
⑦、時間19:05:28:廖雅惠戴口罩側背包平坦。
⑧、時間19:05:31:廖雅惠戴口罩腹部正面突出如孕婦。
⑨、時間19:05:43:廖雅惠戴口罩於結帳櫃台前結帳完成準備離開。
⑩、時間19:05:44:廖雅惠戴口罩側背包平坦。
⑪、時間19:05:46:廖雅惠戴口罩離開畫面。
⑶、鏡頭14(喜美超市門口):
①、時間19:00:01-07:廖雅惠戴口罩,背著側背包,側背包平
坦貼於身側,空手出現,走向超市,並進入喜美超市,腹部形狀正常。
②、時間19:03:59-4:17: 汪美秀 背著鼓脹的側背包,步出喜美
超市,腹部形狀正常,並右轉身步履蹣跚前行消失於鏡頭14。
③、時間19:04:06:汪美秀回視監視器。
④、時間19:05:47:廖雅惠戴口罩,後斜背著鼓脹的側背包,腹
部背對鏡頭看不見,右手拿1瓶礦泉水,左手插在外套口袋,小跑步出喜美超市。
⑤、時間19:05:48-52:廖雅惠往右前方迅速離開,消失於鏡頭
14。
⑷、鏡頭12(5特價區、沐浴、洗髮、美妝走道):
①、時間19:00:17-23:汪秀美戴口罩,背著平坦的側背包,手拿一個空的購物籃自他走道走向5走道。
②、時間19:00:21-23:廖雅惠戴口罩背著側背包,跟隨汪秀美之後橫越5走道。
③、時間19:00:23:兩人互相回視。
⑸、鏡頭34(堅果、豆干、蜜餞、禮盒、奶粉走道):
①、時間19:00:53:廖雅惠戴口罩腹部形狀正常,背著側背包,空手出現。
②、時間19:00:58:汪秀美戴口罩手拿購物籃置於身前出現。
③、時間19:01:02:汪秀美戴口罩在前,廖雅惠戴口罩在後,兩人一同走向5走道奶粉區。
④、時間19:01:06:汪美秀戴著口罩,將購物籃交給同樣戴著口罩的廖雅惠。
⑤、時間19:01:08:汪美秀戴口罩翻開其所背包包。
⑥、時間19:01:11:兩人同時看向監視器,用手指向、筆劃並溝通。
⑦、時間19:01:23-34:汪秀美戴口罩從貨架取下3瓶奶粉,置於廖雅惠手提之購物籃內。
⑧、時間19:01:40:汪秀美戴口罩右前走向監視器,之後站在貨架夾角監視器死角處,從貨架上取下另一貨品。
⑨、時間19:01:42:廖雅惠戴口罩轉身,連同購物籃背向監視器,並將手伸向購物籃。
⑩、時間19:01:46-50:汪秀美戴口罩轉身背對監視器走向廖雅
惠,將側背包由身體左側移至身前,將取下之上開物品置入包包內。
⑪、時間19:01:58:兩人背向監視器,右轉一起離開奶粉走道,消失於鏡頭34。
⑫、時間19:03:24:汪秀美戴口罩步履蹣跚,手提購物籃出現於鏡頭,往5走道延伸另側走道前行。
⑬、時間19:03:28-35:汪秀美戴口罩將購物籃棄置於5走道延伸另側走道,之後步履蹣跚左轉消失於鏡頭34。
⑹、鏡頭31(堅果、豆干、蜜餞、禮盒、奶粉走道延伸另側):
①、時間19:00:31-33:廖雅惠戴口罩,腹部形狀正常,橫向走過走道消失於鏡頭31。
②、時間19:00:39-46:汪秀美戴口罩橫向走於中間走道,消失於鏡頭前方。
③、時間19:00:54-01:00:廖雅惠、汪秀美均戴口罩,並分別自中間走道走出左轉,二人前後一起走向5走道奶粉區。
④、時間19:01:57-02:00:二人走出5號走道奶粉區,廖雅惠的提籃內有奶粉,二人右轉消失於鏡頭。。
⑤、時間19:03:03-05:廖雅惠戴口罩拿一瓶礦泉水橫向走過走道,後斜背鼓脹的側背包,腹部形狀正常。
⑥、時間19:03:26-27:汪秀美戴口罩將空置物籃棄置於5走道延伸另一側走道,購物籃內已無物品,側背包鼓脹。
⑦、時間19:03:32-42:汪秀美於放置後右前行左轉消失於鏡頭,汪秀美側背包形狀鼓脹與入店時不同。
勘驗結果:
⑴、汪秀美步出超市時的包包明顯較進入超市時大。
⑵、廖雅惠步出超市時的腹部明顯較進入超市時大。
⑶、被告2人從貨架上取下放在購物籃之3瓶奶粉及另1貨品,2位被告均未歸還,亦未結賬(所拿貨品礦僅泉水有結帳)。
⑷、汪秀美離開前故意將空的購物籃丟棄在超市走道內。」,亦
經本院於101年9月12日勘驗該光碟明確,有該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光碟片存放袋內),並有本院該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7頁)。
㈣、綜合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吟上開證述及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內容,可知雖被告否認告訴人即證人劉姿吟之證言,惟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吟就上開證述其因本案案發當天晚上發現空購物籃,去調閱攝影機,並進行盤點,發現失竊亞培奶粉1罐、補體素奶粉1罐、味全奶粉1罐及克寧沖泡式麥片1包等本件發現緣由、前後經過及失竊物品品項,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相關情節內容,均相符合。是知告訴人劉姿吟之證述,自屬非虛,核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被告2人均辯稱:未為本案竊盜行為;被告廖雅惠並辯稱:伊因衣服關係,才會使伊肚子看起來鼓脹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因無證據,應判被告無罪云云,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可知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2人所犯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汪秀美、廖雅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汪秀美、廖雅惠2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汪秀美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於96年7月30日、96年9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以96年度簡字第4014、57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各於96年8月27日、96年10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1月14日確定;因竊盜案件,於96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31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日因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7年8月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9月1日確定,於9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於98年2月4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2月23日確定,於9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8年6月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7月2日確定,於9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9年10月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1月4日確定,於100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雅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於99年10月7日、100年4月2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以99年度簡字第1782號、100年度易字第3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各於99年11月4日、100年5月24日確定,嗣於100年7月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7月29日確定,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參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欠佳,2人均身體健全,廖雅惠並正值青壯年,行為時係年滿38歲智識成熟之成年女子,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再度犯下本案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其本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重,然於事後狡飾犯行,不知悔改,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90條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是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以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為限。再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
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多,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至被告2人本案犯行前,固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惟尚難認被告2人有犯罪之習慣,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認被告2人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人另對被告2人,均求處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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