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張立民
被   告  賴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訴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87年8月14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探視被告之
夫,被告表示其向弟弟 賴聰明 借款5萬元遭拒,流淚懇求
原告暫借急用,日後有錢即儘早歸還,原告於次日即提領
現金5萬元,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面交被告親收,惟迄今多
年屢經催討均不理。
⒉96年7月23日被告北上購買房屋,經信義房屋介紹簽訂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依約應付定金10萬元,因被告未攜帶現
金,乃由原告自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提領現金5萬元借予被
告,後因被告毀約而遭賣方沒收,惟被告竟拒絕返還原告
5萬元。
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調解前幾天,被告曾來電表示已備妥10萬元,調解時會當
庭交給原告,惟因原告遲到,被告即先行離去,請調取通
聯記錄作聲紋比對。
⒉被告若願發誓未曾打電話承認積欠原告10萬元,原告即不
再催討該1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也不曾向原告表示願意償還10
萬元。原告所稱被告於87年間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向其借款5
萬元,被告否認之。至於原告所稱96年7月23日借款5萬元一
事,乃因原告子女在信義房屋上班,被告委託原告子女代為
尋找房屋,原告子女介紹一間房屋要被告簽約,被告雖有簽
約,但未向原告借款,係原告為了子女業績,自己提領5萬
元作為定金。被告僅願一負擔上述定金5萬元之半數,即給
付原告2萬5,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23日經信義房屋介紹簽訂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依約應付定金10萬元,因被告未攜帶現金,乃
由原告自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提領現金5萬元作為定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摺影本各1份、本票影
本2份及存證信函3份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觀之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係被告向
訴外人 林俊昌 購買不動產,被告既承認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係其所簽訂,且原告當日確實提領現金5萬元供被告作為定
金,則原告主張該5萬元係被告向其借款,洵屬有據。蓋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既為被告,權利義務全歸被告所有,原
告並無支付定金之義務,若非被告有意向原告借款,則原告
自無提領現金5萬元交付被告作為定金之必要。被告雖辯稱
:伊未向原告借款,係原告為了子女業績,自己提領5萬元
作為定金云云。惟查,縱原告當時確有為子女增加業績之意
,亦僅係其動機,並不影響被告積欠原告5萬元之法律效果
,被告以此作為免責之抗辯,認為僅須負擔一半云云,並不
可採。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於87年8月14日向其借款5萬元一事,雖
據原告提出其於87年8月14日提領現金5萬元之存摺影本為證
。惟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曾於87年8月14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並無法證明原告
確已將該5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調解前幾天
,被告曾來電表示已備妥10萬元,調解時會當庭交給原告,
惟因原告遲到,被告即先行離去,請求調取通聯記錄作聲紋
比對云云。然通聯記錄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通話紀錄,若無
事先錄音存證,即無從知悉其通話內容,更遑論聲紋比對。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87年8月14日向其借款5萬元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清
償借款給付義務,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50元(裁判
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1,500元,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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