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謝洪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630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03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街○○巷○號房屋,
於民國94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謝丁印 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訴外人謝丁印至94年9月2
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08,577元(含消費款
105,577元、利息l,750元、其他費用1,250元)未給付。
訴外人謝丁印另於9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自9
3年5月7日起至95年5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
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謝丁印於94年9月7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6萬元及利息
未清償。
(二)原告幾經積極催討,訴外人謝丁印皆未清償。詎訴外人謝
丁印竟於94年9月7日將坐落台南市○○區○○○段630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3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里○○○街○○巷○號房屋(以上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所有。訴外人謝丁印與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訴外
人聯邦銀行訴請鈞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98年度南簡字第
764號)。然訴外人聯邦銀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迄今仍為被告。
(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
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
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謝丁印與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鈞院判決撤銷確定
,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為訴外人謝丁印所有,訴外
人謝丁印自得請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詎訴外人謝丁印竟怠於向被告行使回復原
狀之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764號卷查證屬實,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
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
3條、第114條、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謝丁印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
本院判決撤銷確定,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回復為訴外人
謝丁印所有。訴外人謝丁印既遲延履行債務,復怠於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原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性,依民法第113條
、第114條、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訴外人謝丁印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
用1,77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