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桂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桂麗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迨至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中正路
2段3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 陳冠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中正路2段與該路段31巷巷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中正路31巷,兩車不慎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陳冠臻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內踝骨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桂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冠臻告訴被告蔡桂麗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2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正本、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