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8號原告 楊婉如
陳琴文 被告台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雷隆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楊婉如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雄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陳琴文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雄勞簡字第2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並為擴張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882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316,384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38,882元,故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已繳納1,071元,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1,469元,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1,322元【計算式:1,469×9/10=1,32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47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第二審為擴張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5,2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已繳納750元,尚應補繳750元。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7元【計算式:147+750=897】;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2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