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閔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閔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閔玄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凌晨4、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口時,不慎撞擊由 戴志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閔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戴志雄、 黃紹正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22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9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