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上訴未敍述理由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被告甲○○、乙○○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對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並未敍述理由(僅就違反商標法部分敍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被訴違反商標法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為偽造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所謂仿冒之「KG」商標圖樣仍有偽造文書罪之適用云云,稍有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