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成吉 代理人 張明嵉 相對人即債權人屏東縣九如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方新坤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豊彥 代理人 陳碧丹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成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3年1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
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固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即103年1月20日)迄至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前,僅以每月領取之老年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200元維生,且債務人已高齡79歲,並無其他固定收入及謀生能力,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領取津貼之存摺明細及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另債務人子女雖對債務人負有扶養義務,惟扶養費之給付僅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需,債務人女兒張明嵉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債務人除租金由子女共同支出外,其他生活必要費用皆由領取之7,200元津貼範圍內負擔,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僅有每月領取之老人津貼7,200元,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如以衛生福利部公布臺灣省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列計,可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7,200元已難以維持自己生活,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為無清償能力之人,顯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復按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屏東縣九如儲蓄互助社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到庭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提出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情事,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止,本院查無債務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事,則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