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丕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丕明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丕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5月1日凌晨1時5分許,經過 趙磊 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之住宅時,見其1樓大門之紗網有破洞,竟伸手入內,打開大門之門鎖,以此方式踰越門扇,並侵入該住宅1樓之庭院,竊取趙磊所有之12瓶臺灣啤酒得手。
㈡於同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又以相同之手法,踰越門扇並
侵入趙磊上開住宅1樓之客廳,竊取趙磊所有之4瓶金牌啤酒得手。
二、案經趙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孫丕明均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趙磊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偵查報告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孫丕明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磊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偵查報告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孫丕明先後2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性質,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經查,被告孫丕明將手伸入告訴人趙磊住處大門紗網之破損處開啟門鎖,打開大門入內,使該大門即供人進出之門戶失其防閑之效用,而上開大門上之紗網係屬該大門之一部分,有卷附照片可參。故核被告孫丕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孫丕明所犯前開2罪,其犯意個別,時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孫丕明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接連2次於夜間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歷次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及其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爰就被告孫丕明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