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交簡字第591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瑞良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與啤酒後,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與泰安街口,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前104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第11頁),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趙耘寧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