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秉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秉豐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秉豐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役男,前曾因犯替代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經本院判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在服役期間,本應依規定執行職役,竟擅離職守,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造成服役單位管理困擾,破壞替代役管理制度,且違職役所賦予之社會責任,亦違反職役平等原則,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其擅離職役所生危害非鉅,且於犯罪後坦認不諱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