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福明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福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查本件受刑人洪福明前犯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洪福明業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105年8月10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康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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