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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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春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並未扣案,又非義務沒收之物,且已為被告所棄置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被告林春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21日、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弄00號居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春榮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應定期至本署採驗尿液,而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4年5月26日上午8時4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林春榮之自白│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科技中心104年6月15日尿│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之事實。│││R00-0000-000號)及本署││││104年5月26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90年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矯正簡表等各1份│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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