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旭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0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旭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旭瑋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下午4時5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停車,欲開啟左後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逕行開啟車門,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後方同向行駛而來,黃○○見狀閃避不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該車門,黃○○因而人車倒地,致黃○○受有左橈骨頭骨折,左肘擦挫傷7×4公分,左前臂擦挫傷5×3公分、1×0.2公分、0.5×0.2公分,左膝瘀腫6×
5公分,右大腿瘀腫7×5公分等傷害。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顏旭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9頁、審交易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杏和醫院104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第
7至8頁、第13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乃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揭規定不能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左橈骨頭骨折,左肘擦挫傷7×4公分,左前臂擦挫傷5×3公分、1×0.2公分、0.5×0.2公分,左膝瘀腫6×5公分,右大腿瘀腫7×5公分等傷害,有上揭杏和醫院104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警卷第20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2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28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5年4月26日105年雄院隆刑君緝字第0337號通緝書及105年4月28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據(見審交易字卷第37頁、第62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因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偵卷第9頁、審交易字卷第60頁);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51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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