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82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告 林天興
蔡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暨其上同段430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5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倍玲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294號強制執行程序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4,020,000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顯低於系爭不動產價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琄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