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顥云 被告裕嘉石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永嘉 被告 魏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嘉公司)邀同被告卓永嘉、魏小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9月3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於翌日向原告借款2筆,並簽立借據2紙,其借款本金、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詎裕嘉公司繳付利息至105年3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2,278,51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卓永嘉、魏小萍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4年9月3日約定書1份、104年9月4日借據2紙、催告函10紙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自第11頁、第7至8頁、第14至24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初貸金額│請求金額│借款日│最後│利息計算時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民國)│││││││├──────┤付息日├────┬────────┼────────┬────────┤││││到期日││利率│起迄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六個月部│││││(民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分按約定利率百分│││││││││計收│之二十計收│├──┼──────┼──────┼──────┼──────┼────┼────────┼────────┼────────┤│⒈│1,050,000元│797,482元│104年9月4日│105年3月3│週年利率│自105年3月4日起│自105年4月5日│自105年9月5日起││││├──────┤日│3.430%│至清償日止│起至105年9月4│至清償日止│││││107年9月4日││││日止││├──┼──────┼──────┼──────┼──────┼────┼────────┼────────┼────────┤│⒉│1,950,000元│1,481,036元│104年9月4日│105年3月3│週年利率│自105年3月4日起│自105年4月5日│自105年9月5日起││││├──────┤日│3.430%│至清償日止│起至105年9月4│至清償日止│││││107年9月4日││││日止││├──┼──────┼──────┼──────┴──────┴────┴────────┴────────┴────────┤│合計│3,000,000元│2,278,518元│││││││└──┴──────┴──────┴─────────────────────────────────────────────┘